河南省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马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1987年9月生,汉族,待王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解放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1948年7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48年7月生,汉族,焦作矿务局演马矿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菊香、黄某乙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功担任审判长,由代审判员王光明、王月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卢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于1987年9月出生于马村区X镇,同年10月被二被告收养至今,我与二被告已成事实收养,现二被告已离婚,没人管我了,请求法院确认我与二被告的收养关系,判决二被告支付我今后的抚养费。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1987年10月被告卢某某把原告抱回家,没有同我商量,我与原告收养关系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黄某乙1987年10月抱养被告卢某某、妹妹家的孩子,后取名黄某甲,户口本上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十二年来,原、被告的亲戚、朋友以及邻居也认为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黄某甲可以进行该案的诉讼活动。原、被告的父子、母子关系系亲友、群众公认,且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该法律关系发生在收养法之前,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卢某某把原告抱养回家,没同他商量,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且在被告黄某乙知道被告卢某某抱养原告后,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某、黄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诉讼费5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功
审判员王月霞
审判员王光明
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