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甲与卢某某、黄某乙收养纠纷案
时间:2000-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马民初字第388号

河南省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马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1987年9月生,汉族,待王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解放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1948年7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48年7月生,汉族,焦作矿务局演马矿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菊香、黄某乙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功担任审判长,由代审判员王光明、王月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卢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于1987年9月出生于马村区X镇,同年10月被二被告收养至今,我与二被告已成事实收养,现二被告已离婚,没人管我了,请求法院确认我与二被告的收养关系,判决二被告支付我今后的抚养费。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1987年10月被告卢某某把原告抱回家,没有同我商量,我与原告收养关系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黄某乙1987年10月抱养被告卢某某、妹妹家的孩子,后取名黄某甲,户口本上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十二年来,原、被告的亲戚、朋友以及邻居也认为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黄某甲可以进行该案的诉讼活动。原、被告的父子、母子关系系亲友、群众公认,且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该法律关系发生在收养法之前,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卢某某把原告抱养回家,没同他商量,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且在被告黄某乙知道被告卢某某抱养原告后,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某、黄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诉讼费5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功

审判员王月霞

审判员王光明

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小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