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主要负责人李某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市运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孟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丽出租车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太平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广群,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靓丽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柯、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5日3时许,王晓远驾驶x号轿车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张衡路口时,与沿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豫x号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远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最终认定王晓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天,于2011年1月16日出院,在该院门诊花费506.5元,住院期间花费x.88元。2011年1月16日原告李某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27天。于2011年2月1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x.96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李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1月。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证明:原告李某因病情需要共输白蛋白18支、卡文8袋,共计费9140元;原告另提供南阳市佰信医药连锁店的定额发票共计9140元。
原告李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脾破裂伤残程度属x级;结肠破裂伤残程度属x级。此次鉴定共花费800元。
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王晓远系李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10月9日,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李某以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李某垫付了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王晓远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未减速慢行,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晓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晓远系李某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其雇主李某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x.34元。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入住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所举的2011年1月15日(略)号票据未有医院印章,且未有患者姓名,不能证实系原告所花,故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在院外购药花费9140元,虽提供了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及南阳市佰信医药连锁店的定额发票,但不能证实该费用属必然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2520元。原告李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1月,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认可。故护理费应为30元/天×27天×2/+30元/天×30天×1人=2520元。3.营养费560元。本院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8天,营养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5.残疾赔偿金x.8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某脾破裂伤残程度属X级,结肠破裂伤残程度属x级,原告李某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24元/年×20年×11%=x.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无责任,且系未成年人,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某、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应予支持。7.交通费50元。原告李某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餐饮费不属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1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理赔。但实际车主李某已以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垫付了x元,对该垫付费用,权利人可另行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扣除该x元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为x.14元。
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因系李某所花费,而李某并非本案原告,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该部分费用可由李某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金x.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应再另行支付给上诉人外购药费914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太平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未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妥,一审判决支持李某医疗费上存在严重不当之处,超出1万元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各项费用都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靓丽出租车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应否赔偿李某有关损失,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晓远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李某驾驶的正三轮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王晓远驾驶的轿车挂靠在靓丽出租车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投保的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上诉称9140元外购药应予以赔偿,因该药不属必须的治疗费用,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对李某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李某、太平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