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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石某、赵某、戴某、受某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住某某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某某市X区。

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为与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审理中,应本院要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作了进一步说明,并出具了补充鉴定书。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11点10分许,在本市某某路X弄处,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登记在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某某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行,撞击到骑摩托车的原告右侧,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3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0元、二期医疗费6,000元。同意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563.80元及其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牵引费1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被告单位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可转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在该事故中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其费用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1点10分许,在本市某某路X弄处,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登记在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某某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行,撞击到骑摩托车的原告右侧,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至某某市某某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19日至10月1日住院12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及腓骨下段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目前后果为两次外伤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审理中,因原告目前的伤情是由于交通事故的两次外伤共同作用的结果,故本院要求原鉴定单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两次外伤共同作用的参与度作进一步说明。该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为:本次外伤在目前的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拟为45%-55%。

所涉事故车辆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医院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等。

因到庭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单位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表示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转为被告承担责任,可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必要费用,确认为24,399.80元(含被告支付的医药费23,563.8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及其误工证明、鉴定结论确认为12,60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及相关的标准,确认为3,36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及其相关的标准,确认为2,250元。

(6)关于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来沪工作和居住已经有一年以上,又因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原告伤残构成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其外伤参与度为50%,酌定残疾赔偿金为26,675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对原告造成伤害,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80元。

(10)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单位发票.确认为1,500元。

(11)关于物损费,根据原告车辆损坏后的修理情况,确认为1,680元。

(12)关于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处理。

以上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115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889.8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某某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物损费1,68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循合法途径另行解决。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5,243.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1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1,6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6,8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石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石某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5,2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73.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人民币96.09元,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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