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57岁,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甲,男,42岁。
被告郭某乙,男,38岁。
被告郭某丙,男,51岁。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郭某甲以经营服装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6‰,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乙担保。可借某到期后,经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郭某甲未还款付息。故请求判决被告郭某甲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对上述借某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企业代码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郭某甲、郭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郭某甲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8年7月1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甲因经营服装店需要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x元,约定借某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借某月利率10.56‰,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对借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7月11日向被告郭某甲发放借某民币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8年7月1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某甲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12个月,借某月利率为10.56‰;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支付给被告郭某甲借某民币x元。可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甲未还款付息。经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被告郭某甲仍未还款付息,故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某丙、郭某乙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郭某丙、郭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应对被告郭某甲的借某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二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七月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对上述借某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乘涛
审判员林元锦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毅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