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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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9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抓获收押于该市看守所,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庆振、人民陪审员杨某丁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丁晴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20时许,李某与李某华(已判刑)因口角冲突,李某遂纠集十余人携带砍刀在蟒塘溪麒麟鱼庄将在吃饭的李某华砍致轻微伤。当晚22时许,李某华在芷江中医院处理完伤口后,心中不服,遂纠集被告人钟某及同案人刘某(已判刑)、徐某(另案处理)、青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手枪寻找李某报复。在芷江镇X路口的夜宵摊发现李某等人后,刘某持枪,李某华与被告人钟某、徐某、青某等人持刀冲入夜宵摊内,将杨某丁、花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丁伤情为轻伤。

尔后,被告人钟某带领李某华、刘某到其姨妈蒋某某家中躲藏。李某华、刘某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钟某则外出打工,2010年8月9日被抓捕归案。

公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痕)字[2009]X号枪支鉴定书、(略)公安局(芷)公(伤)鉴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人花某、李某、蒋某某、曾某、王某某、唐某、杨某甲、张某某、蒲某乙、蒲某丙、马某证言、同案人李某华、刘某、胡小林、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了报复他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没有持械和动手伤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龙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钟某系受同案人李某华邀约,在斗殴中没有持械伤人,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对方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0时许,李某与李某华(已判刑)因口角冲突,李某遂纠集十余人携带砍刀在本县蟒塘溪麒麟鱼庄将在吃饭的李某华砍致轻微伤。当晚22时许,李某华在芷江中医院处理完伤口后,心中不服,遂纠集被告人钟某及同案人刘某(已判刑)、徐某(另案处理)、青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寻找李某报复。在芷江镇X路口的夜宵摊发现李某等人在吃夜宵后,刘某持枪,被告人钟某与同案人李某华、徐某、青某等人持刀冲入夜宵摊内,将与李某一起吃夜宵的杨某丁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丁损伤为轻伤。

尔后,被告人钟某带领李某华、刘某到其姨妈蒋某某家中躲藏。李某华、刘某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钟某则外出打工,2010年8月9日被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李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22日20时许,李某与他发生口角,遂邀约了胡小林等人携带砍刀来到本县蟒塘溪麒麟鱼馆内找他麻烦,在该鱼馆内将他砍伤。当晚22时许,他在本县中医院处理好伤口后。心中不服,遂纠集被告人钟某及同案人刘某、徐某、青某等人携带凶器寻找李某报复。在芷江镇X路口旁的大桥夜宵店发现李某等十余人在吃夜宵后,刘某持手枪,他与徐某、青某及被告人钟某等人持砍刀进入夜宵店。他率人将杨某丁、花某等人砍伤。2009年6月25日,他到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22日晚9时许,他接到李某华的电话,称被人砍伤了。他到本县中医院等李某华做了手术,后他骑车带着李某华到河西明山大道十字路口夜宵店时,李某华发现李某等十余人在吃夜宵,他持手枪,李某华等人持砍刀进入夜宵店。将与李某吃夜宵的杨某丁、花某等人砍伤。2009年6月25日,他到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同案人胡小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22日晚7时许,他接到李某的电话,称在蟒塘溪里面被人打了,要他带砍刀去帮忙,他为李某等人送去六把砍刀,李某等人来到本县蟒塘溪麒麟鱼馆内将李某华的头部砍伤,李某华被砍之后跳入河中船底躲避。李某等人往水中砸酒瓶子,欲逼李某华上岸。经鱼馆老板劝说,他随李某等人离开了现场后到芷江镇河西明山大道十字路口一起吃夜宵。当晚10时许,李某华、刘某与被告人钟某等8、9个人冲到他们吃宵夜的桌子旁,刘某拿着一把手枪抵住他右太阳穴要他不要动。并看见5、6个小伙子持砍刀将杨某丁等人砍伤的事实;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22日20时许,他与李某华发生口角,遂邀约了胡小林等人携带砍刀来到本县蟒塘溪麒麟鱼馆内找李某华麻烦并在该鱼馆内将李某华砍伤。当晚22时许,他与杨某丁等十余人在芷江镇X路口旁的大桥夜宵店吃夜宵时,刘某持手枪,李某华与徐某、青某及被告人钟某等人持砍刀进入夜宵店将杨某丁等人砍伤的事实。(2)证人花某、李某、马某证言证明案发起因及打斗经过与同案人胡小林的供述一致;证人李某林、曾某、唐某、杨某甲、张某某、蒲某乙的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2日晚,在本县蟒塘溪麒麟鱼馆内目睹李某等人持刀砍伤李某华头部,李某华被迫跳入河中船底躲避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2日晚10点多钟,有人在她所开的夜宵店内打架并有人被砍伤的事实;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钟某带着三个小伙子到她家里的事实;证人蒲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2日晚10时许,他在芷江镇X路口旁的大桥夜宵店目睹外号叫“老毛”的人和8、9个人持刀将外号叫“青某”的一方砍伤的经过。(3)被害人杨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6月22日8时许,他目睹胡小林给李某送刀及当晚10时许他受胡小林的邀约,与李某、李某、花某等人在芷江镇X路口旁的大桥夜宵店吃夜宵时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4)(略)公安局(芷)公(伤)鉴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华系锐器致轻微伤、杨某丁系他人用锐器致轻伤的事实;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痕)字[2009]X号枪支鉴定书,证明同案人刘某用于斗殴的“双环”牌运动发令枪能够有效发射5.3发令枪弹,对有生目标具有杀伤力,能有效发火,具有杀伤力,是枪支的事实。(5)书证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所使用的一把发令改装枪予以扣押的事实;辩认笔录,证明经花某辩认,其指认外号叫“胖子”的人即胡小林就是2009年6月22日晚给李某提供砍刀的人;经李某华辩认,其确认李某就是在本县蟒塘溪麒麟鱼馆内邀人砍伤他的人;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华、刘某及胡小林因该案的获刑情况。(6)物证枪支照片,证明刘某非法持有的“双环”牌发令枪的情况。(7)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22日晚9时许,他接到李某华的电话,称被人砍伤了。他到本县中医院等李某华做了手术后并骑车带着李某华到河西明山大道十字路口夜宵店时,李某华发现李某等十余人在吃夜宵,刘某持手枪,李某华与徐某、青某持砍刀和他进入夜宵店。将与李某一起吃夜宵的杨某丁等人砍伤。2010年8月9日,他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报复他人,伙同同案人李某华、刘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钟某辩称其没有持械动手伤人和其辩护人龙某海提出被告人钟某在斗殴中没有持械伤人,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为同案人李某华等人均证明被告人钟某持械参与斗殴,且在本案中已认定被告人钟某系积极参加者,故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海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并考虑到被告人钟某是受李某华邀约参与斗殴,而斗殴对方有重大过错等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对被告人钟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龙某海提出被告人钟某系受同案人李某华邀约,而对方有重大过错,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连周

审判员陈庆振

人民陪审员杨某丁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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