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海市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秦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3月30日11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某某大桥北侧,适逢被告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原告未靠边骑行与驾车疏忽未确保安全的潘某某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潘某某车损坏。2008年4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8月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6个月,营养2-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及支架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97元、医疗辅助用品4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x.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含自行车及衣物)、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前款由被告闵行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外购药182.60元不同意赔偿,余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辅助用品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闵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法律规定及强制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由法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后确定。
鉴于被告闵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原告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轮椅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自行车及衣物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车辆的不对等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潘某某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闵行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医疗辅助用品406.6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9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需要及在交通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潘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闵行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戴某某x.50元(含医疗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x.97元、医疗辅助用品4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计6419.23元,该款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某某;
三、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5000元;
四、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某上述第二、三项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8.45元,减半收取814.2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