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
被告王X。
原告陆X诉被告王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一子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但离婚后被告王X阻止原告陆X探视儿子,故诉至法院,要求每周六8:00至18:00时到其认为安全的地点探视儿子金X。
被告王X辩称,自己并未阻止原告陆X探望儿子,但儿子尚年幼,原告陆X现要求探望儿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且原告陆X未按判决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陆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与被告王X于2009年8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一子金X(X年X月X日生)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陆X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00元。离婚后,原、被告因探视儿子金X一事发生争议。为此,原告陆X诉讼来院,要求每周六8:00至18:00时到其认为安全的地点探视儿子金X。
以上事实,由原告陆X提供(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探视儿子的时间、方式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陆X作为父亲,有权要求探望儿子金X。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同时也要维护原告陆X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X自2010年2月起每逢每月双周六上午8时至下午18时有探望儿子金X的权利,由原告陆X负责接送,被告王X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