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神州亚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582-X号民事判决后,神州亚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州亚飞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4月23日,由被告神州亚飞(原为驻马店市神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相关银行、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凡在被告处购买汽车的用户可以在上述有合作关系的银行贷款,并由上述保险公司作贷款的保证保险。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卖给原告东风牌汽车一辆,价款24.5万元,被告10日内将汽车交付给原告,付款办法是车款一次付清。2002年4月16日,原告与相关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银行向原告提供x元的借款用于购买被告销售的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二年。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同样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并由案外人宋某霞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神鹰x型汽车一辆,总购车款为24.5万元,在原告自筹车款的30%并存入被告账户的情况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汽车需要的消费贷款并由案外人担保;原告下欠汽车贷款17.15万元,每月19日前按规定向被告偿还购车款7561.61元,如不能偿还,被告有权拍卖车辆用于偿还贷款并不退还原告的30%的汽车款和办理手续的费用;原告从接收汽车之日起,在其使用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车辆入户时,户籍必须是驻马店市神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原告所购车辆款及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合格商品及相应的售后服务,包括提车、办理车辆的各种入户手续及交通、车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所规定的各种手续等。同年4月22日,被告从案外人处为原告购买双方约定的8吨自卸汽车一辆并交付给原告,被告为此支出的车价款为19.8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驻马店市神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年4月28日,被告为该汽车办理了机动车行车证,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驻马店市神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牌号为豫x.同时被告向社会公布了该公司的服务指南,内容是贷款购车户要及时归还贷款。2003年5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黄SU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黄SU全租赁被告的自卸车6辆(包括本案诉争的豫x号自卸车),租赁期间12个月,租金每月每车x元,租金直接汇入被告帐户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员带领该6台自卸车前往深圳市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各自卸车的司乘人员由各车主自带。2003年6月,被告将其已收取案外人黄SU全租金的x元冲减了原告相同数额的还款。同年7月31日,案外人黄SU全将豫x号自卸车质押给他人,车辆现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本案最大的争执焦点,综合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各种协议和原被告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看,1、诉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占有人为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独立经营,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2、汽车消费贷款已由银行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收取了全部车款,并由相关保险公司进行担保,而最终的贷款偿还义务人是原告而非被告;3、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应为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而非被告所辩称的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在此关系中,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被告为登记车主,在经营中,被告所收取原告的费用,该费用性质应为管理费用。依照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应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组织6辆自卸车(含诉争自卸车)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派员管理和收取租赁费,以致最终造成原告所有的自卸车下落不明,诉争车辆的不能返还是原、被告之间挂靠经营关系项下由被告单独对外经营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因此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价款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租赁的,原告才是诉争车辆的租赁人,被告的辩称未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标的灭失的风险责任,在被告与案外人黄SU全车辆租赁合同的履行中,被告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而原告作为司乘人员是在被告的管理下对车辆进行操作,其在租赁合同履行中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的租赁期间租赁标的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称,未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具体到原告的3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关于原告的第2项请求,因租赁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原告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原告在一年的合同履行期内的实际损失是存在的,因此原告请求的的剩余11个月的租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4.5万元,该车的登记时间为2002年4月28日,应从登记之日开始折旧,依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3)X号文件该种汽车的日折旧为136.72元,因原告的11个月的租金损失已予支持,从公平原则考量,折旧价值计算的最后日期应为租赁合同的履行完毕之日即2004年5月27日,应折旧期间共计760天,故该车的折旧后价值为x.80元。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在被告与案外人黄SU全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车辆已丢失,被告未能返还折旧后车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折旧后车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按原告贷款的利率计算,自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开始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x.8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限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租金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6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神州亚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的经营行为是谁,才是确定责任主体的唯一标准。该车登记车主是神州亚飞,所以对外承租时才以神州亚飞的名义签订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实际车主宋某某带人去深圳履行,收益归其所有,用来偿还银行贷款。神州亚飞只是派一名工作人员监督包括诉争车辆在内的六辆车辆的租赁费还贷。因为车辆都是汽车消费贷款,神州亚飞承担银行贷款的担保责任。2、无论是谁经营,是谁的车,车辆是宋某某手上灭失的,深圳公安机关的卷宗报案材料可证明,因此车辆灭失的法律责任应由宋某某承担。3、六辆车的租赁合同履行了两个月就中止了,其他五辆车由各自车主开回家了,判神州亚飞支付一年的租金无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神州亚飞就六辆车(包括诉争车辆)与案外人黄SU全签订协议时,六辆车的车主均在场,该事实有宋某某的陈述在卷。另外诉争车辆被案外人拖走时,宋某某妻子在看车,后来宋某某报案,该事实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桃园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以及备查卷为证。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深圳市圳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豫x的神鹰3140型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判决书已生效。又查明,诉争车辆登记时间为2002年4月28日,被案外人拖走时间为2003年7月31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神州亚飞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之间是何种性质法律关系的问题,综合二者之间及宋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神州亚飞与案外人之间的各种协议和二者之间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看:1、诉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占有人为宋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其独立经营,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2、汽车消费贷款已由银行全部支付给了神州亚飞,其已收取了全部车款,并由相关保险公司进行担保,而最终的贷款偿还义务人是宋某某;3、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神州亚飞。综上,二者之间应为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是其内部关系,内部关系由当事人的约定来规范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其外部关系中,挂靠车辆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靠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在本案中,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宋某某,神州亚飞为登记车主。关于车辆的归属问题,双方所争议车辆被案外人黄某伟和深圳市圳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拖走的情况下,神州亚飞作为登记车主,是主张权利的适格诉讼主体,神州亚飞于2003年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黄某伟、深圳市圳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本案诉争车辆。现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将车辆判决给神州亚飞。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双方均认可由宋某某承担该车的最终还款义务,故神州亚飞应将车辆返还给宋某某。神州亚飞如不能返还车辆,应赔偿宋某某车辆损失。该车从登记之日至被案外人拖走之日共460天,依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3)X号文件该种汽车的日折旧为136.72元,该车折旧后价值为x.80元(x元-136.72元×460天)。关于神州亚飞称其不应承担车辆灭失责任和租金损失的问题,宋某某与神州亚飞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六辆车(包括诉争车辆豫x在内)以神州亚飞的名义与黄SU全签订租赁协议。签订协议时六辆车的车主均在场,对协议的内容知情并未提出异议。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挂靠合同约定,宋某某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诉争车辆由宋某某开到深圳并履行租赁协议,后来六辆车(含诉争车辆)司机与案外人黄SU全因工资纠纷将车开到别处,导致诉争车辆被案外人拖走,宋某某当时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桃园派出所报警。综上,车辆一直在宋某某的直接控制之下,车辆从其手上被案外人拖走,导致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车辆款利息损失和租金损失应由宋某某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民初字第582-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神州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宋某某返还车牌号为豫x的神鹰3140型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如果不能履行上述义务,限神州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宋某某车辆损失x.80元;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6750元,神州亚飞负担3750元,宋某某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神州亚飞负担3000元,宋某某负担2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翟贺年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卓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