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候某(又名候X),男,49岁
被告曾某,男,46岁
原告候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候某于2011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原告系养殖鱼苗的专业户,2009年6月被告曾某向原告购买了700元的鱼苗一批,由于当时被告曾某资金暂时紧缺,2009年6月19日被告曾某遂给原告候某才出具7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到期限后,被告曾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候某遂于2011年5月8日起诉来,要求被告曾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候某的鱼苗款7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系养殖鱼苗的专业户,2009年6月被告曾某需购买鱼苗,遂向原告候某购买了价值700元的鱼苗一批,2009年6月18日原告候某将被告曾某所购买的700元鱼苗交付给了被告曾某,由于当时被告曾某暂时无钱支付原告候某的鱼苗款700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曾某遂给原告候某才出具欠鱼款7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到期限后,被告曾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候某遂于2011年5月8日起诉来,要求被告曾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候某的鱼苗款7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候某放弃了要求被告曾某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之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曾某给原告候某出具的所欠鱼款700元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告候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被告曾某所购买的价值700元鱼苗交付给了被告曾某,因被告曾某暂时无钱支付原告候某的鱼苗款700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曾某遂给原告候某才出具欠鱼款7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到期限后,被告曾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候某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候某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曾某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之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候某的鱼苗款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