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中油钢结构有限公司、寿某租赁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中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某。

被告:寿某,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中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钢构公司)、寿某租赁合同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子元、被告中油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某、被告寿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告阀门公司东大院内彩钢构工房等房屋及设备(另行造册)交付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年度向原告交纳x元房屋设备使用费。同时约定:本协议所指乙方为中油钢构公司和寿某,二者作为一体共同承担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一年租金,原告亦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强占原告的房屋及设备,拒不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阀门公司东大院内彩钢构工房等房屋中搬出,立即退回原告的门式起重机两台、配电柜一个;由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6666.70元计算赔偿原告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由被告赔偿因强占原告房屋设备给原告生产造成的每月x元损失,直至本案执行完毕。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油钢构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所使用的房屋,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寿某辩称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中油钢构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阀门公司东大院内彩钢钢构工房等房屋、门式起重机两台、配电柜一个设备交付被告中油钢构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年度向原告交纳x元房屋设备使用费。同时约定:本协议所指乙方为中油钢构公司和寿某,二者作为一体共同承担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油钢构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原告亦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设备交付给被告中油钢构公司使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油钢构公司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设备,没有交回。

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与濮阳市中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中油钢构公司出租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油钢构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性。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中油钢构公司应当及时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中油钢构公司仍拒不交回,被告中油钢构公司应予以适当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油钢构公司从原告阀门公司东大院内彩钢构工房等房屋中搬出,退回原告的门式起重机两台、配电柜一个,并赔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6666.70元(x÷12)计算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使用协议书虽然载明原告和被告中油钢构公司、寿某是合同的双方,但寿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中油钢构公司,作为寿某个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寿某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成立,寿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中油钢构公司赔偿因强占原告房屋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每月x元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所使用的房屋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包括原告向被告中油钢构公司出租的房屋,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届满,但中原石油勘探局管理第五社区管理中心没有请求中止租赁合同,原告仍然对向被告中油钢构公司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濮阳市中油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阀门公司东大院内彩钢钢构工房等房屋中搬出,并退回原告门式起重机两台、配电柜一个。

二、限被告濮阳市中油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损失每月6666.7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寿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2152元,被告濮阳市中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龙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