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码为(略),汉族,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双牌县分公司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化钰,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儿1女;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因吵架后携女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于2009年4月签署离婚协议,双方同意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女儿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扶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携女回娘家,并非感情不和分居,而是为了生计暂时栖息。2、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3、原离婚协议是一时之气,且双方未共同签字认可,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离婚证某。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一段时间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5月6日在汕头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2儿1女:长子刘某扬,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刘某楷,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刘某君出生于X年X月X日。2000年9月13日,被告彭某在潮阳市X街道计划生育服务所被施行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在外经商,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因原告掌控家庭全部收入,被告无零用钱可花,2006年上半年被告因此事与原告吵架后携女刘某君回到娘家居住,靠打零工维持生活。200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但此后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4月23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潮阳民一初字第173-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彭某经医疗单位检查,证某患有妇科疾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某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某、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结扎证某书、门诊病历本、医院检验报告单、医药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某予以证某,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相恋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了3个子女,夫妻感情应当较深;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吵闹,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有望,且被告彭某也有和好的意愿;此外,被告彭某于2006年上半年携女回到娘家居住,其原因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原告刘某亦未提供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的有效证某,故对原告刘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彭某要求与原告和好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因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及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而该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的,故该离婚协议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离婚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