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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经洽谈,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建的洛阳市X区X路X部队单身公寓楼及许昌学院图书馆工程的水磨石地坪。截止到2010年12月双方对帐为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x.31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3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国安公司辨称,对原告承建我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本身没有异议。但目前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原告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部队宿舍楼水磨石地坪施工协议》一份。2、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的许昌学院图书馆工程水磨石地坪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3、2010年3月31日,被告公司的许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单,明确原告施工的该工程的总价款为(略).31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x.31元未付。4、2010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部队工程项目,被告尚欠原告6200元工程款未付。5、被告在工商局的名称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国安公司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4、5属实无异议。对证据3中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对决算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单位名称在2008年已经变更为现名称,但该决算单上还加盖被告原单位名称的印章。

被告国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6月28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国安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关于《部队宿舍楼水磨石地坪施工协议》、《许昌学院图书馆工程水磨石地坪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磨石地面的工程施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2010年3月31日,被告公司的许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单,明确原告施工的该工程的总价款为(略).31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x.31元未付。2010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明确原告施工的部队工程项目,尚欠原告6200元工程款未付。还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公司的现名称系由洛阳承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国安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所签合同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国安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和对账单,明确表示尚欠原告徐某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徐某向被告国安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0年3月31日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之日起,顺延一个月,即从2010年5月1日起。可按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工程款x.31元。

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x.31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00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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