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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诉被告施XX、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施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曹XX,系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诉被告施XX、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于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被告施XX、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X撤回对被告施XX、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吴X承担。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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