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因土地问题与本村村民王××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何某某用脚将王××的右手背部跺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责任田犁地时遭到本组会计王××的妻子王××的阻挠,被告人何某某将王××推到在地,王××见状遂上前质问,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引起厮打,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纠集其舅父王××、王××赶到现场对王××实施殴打,被告人何某某先将王××推倒在地,后又用脚将王××的右手背部跺伤,致掌骨骨折。2009年10月2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的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王××经济损失总计2000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人王××陈述被被告人何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陈××、王××、王××等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王××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其殴打王××的事实及经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属悔罪表现,且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