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代理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将正在(略)“蒲公英”网吧上网的李某某拉到网吧对面胡同内,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李某某现金1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略)“蒲公英”网吧,见被害人李某某正在上网,便将其拉到网吧对面胡同内。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7年11月25日凌晨,我正在蒲公英网吧上网,过来一个年轻人。他让我出来,我害怕就出来了。他抓住我的衣领将我拉到网吧对面一胡同内,用手卡我的脖子问我有钱没有,并搜我的衣兜,后将我的钱搜走。我撵他,他还说再撵就打我。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上述劫取李某龙100元的犯罪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我儿子报案时说被抢4000元不属实。我没有给我儿子李某龙4000元,只给他五、六百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父亲给的4000元都被王某某抢走了。经查,其父亲证明没有给其4000元,只给他五、六百元。因此,被害人陈述被抢4000元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