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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某(以下简称二运公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判决,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1年6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二运公某委托代理人赵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原系被告西峡县二运公某职工。2006年8月,西峡县委、县政府要求西峡县交通局解决西峡县二运公某职工上访问题。2006年10月10日西峡县交通局对解决西峡县二运公某职工上访做出西交纪要(2006)X号会议纪要。纪要记载:“1、公某、运管所分别向二运公某支付20万元,共40万元……;同时二运公某自筹10万元共计50万元,交局信访股,由信访股人员负责管理,资金用于发放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二运公某应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失业保险金、支付原铁厂职工1997年以前欠社保部门的养老保险金等相关三项内容;2、如有关人员不同意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在其本人补齐所交欠的养老保险金,签订协议后,局同意二运公某成立公某工程施工队,并考虑施工项目予以实施……”。

2006年12月份,被告西峡县二运公某以原告王某等人因多种原因不能从事搬运工作为由,以西二运字(2006)X号文件形式,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原告王某给予经济补偿金4752元。2006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出具证明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由被告西峡县二运公某代为领取。公某领取后其中扣除5058元补缴王某个人承担养老保险部分后,剩余1700.4元由原告本人领取。

2006年12月23日,以被告西峡县二运公某为甲方、原告王某为乙方,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一、……甲方已于1997年5月与乙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4752元。二、乙方在领取了甲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在社保局所停交的养老保险金等由乙方个人自行负担。三、在法定期限内,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乙方可由甲方优先安排再就业。四、乙方到退休年龄后,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负。五、甲方在支付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乙方应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在县社保部门领取失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西峡县二运公某即于2006年12月30日向西峡县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中断与原告王某定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2007年1月15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自2006年12月起中断原告王某的社会保险关系。

自2007年11月原告等人通过信访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公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违法等问题。2010年11月17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事项以申请仲裁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被告西峡县二运公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2006年12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无效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纠纷时间发生在2006年12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2006年12月份,被告西峡县二运公某以西二运字(2006)X号文件形式,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王某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证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将部分失业保险金用于抵缴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以欺骗手段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后来才发现被告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原告虽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该部分证人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对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并签名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1997年解除,此约定对原告王某明显不公某,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确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协议签订之日即2006年12月23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违法,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权利,也未提供引起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诉请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一、由于上诉人的不断信访,西峡交通局于2006年10月9日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二运公某按照会议精神于2006年12月23日找上诉人做工作,要求订立协议。称这样可以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补交97年以来的社会保障费用,并承诺公某下步要成立施工队,很快安排我们上岗。在此前提下,上诉人与二运公某签订了“协议”。同时在家等待公某通知上班,但始终没有信息,才发现被骗订立了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签订“协议”并非自愿,而是受骗误入圈套;2、“协议”签订于2006年底,但内容却是从1977年就解除劳动关系,这种形式内容严重出如不一致;3、二运公某对上诉人承诺要建公某工程施工队,并在协议中表述今后会优先安排在就业,结果协议签订后就再也不管上诉人的事,导致我们生活无着落;4、“协议”不是正规文本,“协议”应与二运公某(2006)X号文件结合才为有效的法人行为;5、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三、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1、自2006年至今,上诉人一直在为自己权益持续不断地主张;2、本案自我们知道“协议”在欺骗时并不超时效;3、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超过两个月就没有任何途径取得保护了这显然不公某。

二运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王某和二运公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否合法;2、上诉人要求“协议”无效的请求是否超仲裁期限

二审庭审,王某提交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其在1993年至1997年12月一直承包二运公某的车辆,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二运公某质证意见是:不属新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既然是承包车辆,应提交承包合同。二运公某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二运公某于2006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内容明确,条文清晰,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王某从二运公某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将部分失业保险金用于抵缴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即使后来王某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违法要求撤销该“协议”,也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王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也未能提交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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