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
委托代理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原告毛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邹XX。婚前夫妻感情比较差,婚后感情进一步恶化,并经常吵闹,2006年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过问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邹某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毛某与邹某于2003年11月14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邹XX。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小事争吵,2006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均认为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邹XX由原告毛某抚养、教育,原告毛某自愿承担邹XX抚养、教育费,被告邹某在不影响邹XX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邹XX,原告毛某在抚养邹XX期间,必须尽到做母亲的监护责任;被告邹某有抚养能力后,邹XX由被告邹某抚养、教育,抚养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邹某承担;
三、原告毛某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邹某x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签名时一次性付清;
四、原、被告无其他财产、债务纠纷。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毛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堂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