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亲。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
被告倪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村居民。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军、庹顺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乙(亦为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倪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09年3月23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倪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由倪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18某岁时为止”。离婚至今,杨某甲一直是原告杨某乙抚养,被告倪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在原告特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某立即支付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的子女抚养费7500元给原告;2、由被告倪某按月支付杨某甲2011年4月23日以后的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18某岁时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倪某相识谈婚后不久同居,被告倪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08年2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合,2009年3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孩子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现已两某岁,由杨某乙抚养,由倪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大写叁佰元整),直到18某岁为止”。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倪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亦未支付子女杨某甲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双方的户口页复印件,鞍子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每位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杨某甲系杨某乙和被告倪某的子女,被告倪某对原告有不可推卸的抚养责任和义务,原告杨某乙和被告倪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子女杨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毕竟子女是无辜的,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照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鉴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倪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协商一致,其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费用亦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对其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倪某支付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止的子女抚养费7500元给原告杨某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倪某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杨某甲18某岁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公告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某负担。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庹顺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维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