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记录。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8日在原怀化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黄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黄某冬;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黄某冬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女儿黄某梅由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1年3月8日在原怀化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黄某梅,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黄某冬;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黄某经常夜不归户,自2010年外出一直未归,未向原告告知自己的下落,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亦无结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女孩黄某梅现已在怀化优果超市工作,原告余某愿意抚养女儿黄某冬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黄某梅出具的证明,证明证明父亲黄某在2009年时就经常晚上不归家,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母亲余某在父亲外出后曾二次找到父亲,都遭到父亲的打骂。父亲外出后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学费,黄某梅不得已于2010年的正月份外出打工;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生育小孩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黄某经常夜不归户,自2010年外出一直未归,且未向原告告知自己的下落,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亦无结果;黄某外出期间亦未承担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而原告要求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黄某下落不明,婚生女孩黄某冬跟随原告余某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冬由原告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辉
代理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杨青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