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庆生,开封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因名誉侵权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兰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兰考县针对大型河道清理工作下达征收挖河款工作任务,时任岗头村支部书记的被告王某甲召开全村组干部会,要求各组长征收挖河款,原告赵某某宣读了2月9日河南农村报刊载的内容,认为征收挖河款属以资代劳,变相加重农民负担,违背文件,王某甲当场宣布免去原告组长职务(组长不是由选举产生),赵某某便将此事反映到河南农村报,4月,河南农村报以“宣传政策被免职,怪事”为题作了点评,王某甲见报后,同年5月10日在村广播里宜读了县乡的指示精神,并对赵某某做法进行了批评。9月1日,河南农村报又以“拒绝监督还骂人,这个支书好霸气”为题以直线事再次进行了点评。为此,原告赵某某以被告王某甲在广播里用侮辱、诽谤的语言损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在乡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赔偿其名誉损失,物质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在工作过程中,采用过激语言,当众和通过广播批评持不同意见的原告,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其行为属工作方法、方式不当,但对原告的名誉并未造成损害,原告所提供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有些证人证某有悖常理,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物质损失的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后果,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找与我有仇的人或与被上诉人是朋友的人作假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及物质损失。被上诉人辩称,我没有骂他,不赔偿他的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中旬,兰考县针对大型河道清理工作下达征收挖河款任务,时任(略)支部书记的王某甲如开村组干部会,要求各组组长带头征收挖河款。会上,赵某某宣读了2月9日《河南农村报》刊载的有关内容,认为征收挖河款违背中央文件精神,属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在此情况下,王某甲认为赵某某行为属无进取闹,当面批评了赵某某,并宣布免去其组长职务。同年4月,赵某某将此事反映到河南农村报,报社以“宣传政策被免职,怪事”为题作了点评。王某甲见报后,于5月10日在村广播公开辱骂赵某某,说:“赵某某是个社会渣子,不是好东西,是个啥货等”,事件发生后,赵某某到县信访局,市信访局,省农村报社反映事实,花去长话费、复印费、车旅费计208.9元。
9月1日,《河南农村报》以“拒绝监督还骂人,这个支书好霸气”为题对此事再次点评,上述事实有一审中王某营、王某乙等证人证某,有兰考县信访局委派工作人员刘卫东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某,各种交通费电话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二审中杨土岗、张建廷等15人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普通农民,宣传党的政策,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甲不接受群众监督,公开辱骂上诉人,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对上诉人名誉已构成侵害,但赵某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1999)兰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甲在村广播里公开向赵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09.8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王某庆
审判员郭宝霞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