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东南口处,盗窃被告人郭XX停放于此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常某、郭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盗电动车已经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慧芳;2、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