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赵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9年认识,同年7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因小事经常争吵。199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不回家,被告对家庭、儿女不负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邵阳市X乡民政办、立新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3年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赵XX。1993年8月,被告李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1993年8月,被告李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劝解无效,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诉某费300元,原告赵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殷飞龙
审判员肖科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