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被告朱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曾某,后经人介绍于2001年年底与被告相识,2002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生育大儿子朱X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朱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大儿子办周岁酒时,原告送客回家,发现被告伙同他人在家吸毒,原告当即制止,被告对吸毒之事否认。2005年至2007年,原告拿钱两次购买二台摩托车交被告跑出租,被告将摩托车变卖,欺骗原告卖车款丢失或还债。2009年7月,原告与其母亲共同购买一辆摩托车再次交被告跑出租,此时被告毒瘾越来越大,为了满足吸毒需要,被告将该车抵押八次,每次都是原告与其母亲设法将车赎回,后被告又将摩托车抵押后,原告再无力赎回。被告的毒瘾已经无法遏制。虽然原告多次劝告和制止,但被告恶习不改,并为此事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全部家庭财产,现家庭财产已被被告吸毒全部挥霍,被告对家庭及小孩费用开支不闻不问,原告迫于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女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2、原、被告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3、新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各1份,被告自1994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且已成瘾,被公安局责令戒毒3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双方身份、双方系婚姻关系,被告吸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2年4月5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XX。原告自2002年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仍愿帮助被告,出钱让被告买摩托车跑出租,但被告数次将跑租的摩托车变卖作为吸毒之用,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7月19日,新邵县X镇派出所民警在沙湾社区磷肥厂旁的民房内抓获贩毒人员刘新林时,将前来购买毒品的被告朱某当场抓获,经派出所查明,被告朱某自1994年开始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且已成瘾,当日,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朱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并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吸食毒品成瘾,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朱XX,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又无经济收入,且有吸毒史,为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教育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XX、朱XX由原告黄某抚养、教育,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朱XX抚养费300元、朱XX抚养费300元至朱XX、朱XX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某费1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飞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