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X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侯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淅川县X区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汉族,生于l931年7月15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生于l981年11月9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汉族,生于l987年12月5日,住(略)。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淅川县电业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与被上诉人闫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闫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淅川县电业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元,原审中,应淅川县电业局的申请,淅川县人民法院又追加淅川县X区管理所为被告。2011年3月31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淅川县X区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吉中,被上诉人闫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宗辉,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2日,淅川县X组周雪梅在水泵房检修水泵时,不幸被10千伏的高某电击中,当场死亡。涉案水井是1987年11月至l988年3月修建的,1989年又修建了井房。涉案高某线原在社区X区以西即事发时的位置。2005年9月6日,淅川县X区管理所签订了并网合同。合同约定“以冬青变电站冬魏线0#杆处为产权分界点,该分界点大电网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归淅川县电业局,该分界点小水电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归淅川县X区管理所。按产权分界点双方各自做好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造成的事故均由责任方负责”。另查明,死者周雪梅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闫某。闰春兰有三个子女,儿子周文耀、周文朝,女儿周雪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死者周雪梅在水泵房维修水泵,被高某电流击中当场死亡,因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应得到赔偿。淅川县X区管理所于2005年签订了并网合同,约定事发地点的电力设施归淅川县X区管理所维护管理。原告虽辩称并网合同已失效,但被告电业局提交的结算单证实该并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有效,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淅川县X区管理所作为高某电力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电力设施存在的严某隐患疏于管理,未采取措施,亦未设立有关安全标志,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80%。淅川县电业局是对电力设施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管理机关,而非本案中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原告也不能提供电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关证据,故电业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周雪梅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某线路下作业具有危险性,仍去维修水泵,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6元;2、丧某x.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5年÷3=6137元;4、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被告淅川县X区管理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x.5元+6137元)×80%+x元=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淅川县X区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五原告负担670元,被告淅川县X区管理所负担2730元。
淅川县X区管理所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本案触电事故所涉线路产权应归淅川县电业局,上诉人与淅川县电业局所签订的《并网合同》应属业务管理合同,也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合同已到期,至今该线路的所有权及管理维护责任仍由淅川县电业局行使,故本案应由淅川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责任划分失当,本案事故受害人周雪梅应承担主要责任。周雪梅等人系受淅川县X组雇佣维修水泵,故本案应追加淅川县X组为被告。
被上诉人闫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并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答辩称:涉案线路产权在《并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仍在按合同履行,故线路产权人应为淅川县X区管理所,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高某电力线路的产权归谁所有以及谁对该线路负有管理义务;2、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原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2005年9月6日签订的《并网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经双方出面确认后,本合同继续有效。”2008年9月6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未对合同进行重新确认。现双方均有利用本案所涉电力线路进行经营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地水泵房的水泵,由分节的金属水管接入地下,各节水管接头处为可拆卸结构。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周雪梅等人在维修水泵需抽出水管时,没有将水管分节卸下,导致水管搭上电力线路而触电。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高某电力线路的产权及管理问题。通常情况下,线路的投资建设人自然为线路的产权人,但本案中,却由于特定原因,线路产权并非基于投资建设的事实自然形成,而是由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双方的合同约定了有效期限,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电力线路的相关问题重新做出确认。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虽称双方实际上仍在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但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均有利用本案所涉电力线路进行经营的行为,这与原合同中的约定并不完全相符,故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双方未对线路的相关问题重新确定的情况下,对高某电力线路这一高某危险的设施,任何一方都不能放任不管,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作为合同有效期内明确的管理人,即便在合同到期后,也应继续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等待双方重新约定;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作为该电力线路的共同使用人及受益人,也负有与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协同管理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均为本案所涉高某电力线路的管理人,对本案的触电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受害人周雪梅被高某电流击中当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作为高某电力线路的管理人,应对受害人周雪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周雪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在高某电力线路下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既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某七条的要求,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再进行作业,维修水泵时又违反了应将水管分节卸下的操作规范,而是将水管整体抽出,致使水管搭上高某电线而引发事故,其本人具有较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受害人周雪梅应自担40%责任,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应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应承担20%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5年÷3=6137元,以上共计x.1元,应由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赔偿40%为x元,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赔偿20%为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应由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赔偿x元,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赔偿5000元。综合计算,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x元,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x元。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淅川县X组为被告的理由是周雪梅等人系受淅川县X组雇佣,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周雪梅等人与淅川县X组存在雇佣关系,即便在雇佣关系中,第某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对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有选择的权利,故本案无需追加淅川县X组为被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闫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支付赔偿款x元。
三、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闫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共计613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X区管理所负担3130元,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闫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佳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