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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主持宜阳县X村X街X村民会议,董某乙、董某仁等酒后到会场参加会议,董某乙与董某甲发生争吵并撕打,董某甲用刀将董某乙腹部捅伤,董某乙用石头将董某甲妻子孙X鸟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董某乙腹部小肠破裂,且腹腔积血,伤情为重伤,孙X鸟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董某甲赔偿董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陈述、报案材料、证人于X锋、董某乙、张X耐、李X军、姜X平、董X岁、孙X鸟、董X干、董X仁证言、董某乙、孙X鸟伤情鉴定书、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董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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