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任宜阳县X区电工,主要从事南村X村电力设施的安装、维护管理和电费的抄、核、收等工作。期间,该采取向三乡镇电管所隐瞒用电户户数等手段少交收取的用电费3万余元,将其用于该家庭生活支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4万元。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王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阳县X乡电管所报案材料、证人崔X良、王X信、马X伟、王X营、张X乐、米X宜、李X召、聂X博、王X香、李X涛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电工劳动合同书、宜阳县X乡供电所证明、宜阳县X村台区计量装置示意图、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向三乡镇电管所隐瞒用电户户数的手段侵占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王某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宣告缓刑三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宋某平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