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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张某甲,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员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郑州科信器材公司与宜阳县广播电视局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人王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为拓展业务及索要货款,该公司销售经理任某于2009年1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从其账户为(略)账上将x元转入王某账户为(略)的账上;2010年2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将x元现金存入王某账户为(略)的账上。王某将x元取出用于日常开支。

二、2009年1月14日晚,成都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盛某坤因该公司与宜阳县广播电视局有业务往来关系,为拓展业务及索要货款,在宜阳县菲英特快捷酒店向负责此项业务的王某行贿x元。王某于次日将此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本人16-(略)号的账户,后将此款用于日常开支和支付购房款。

三、2009年1月22日,河南凌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锋为该公司与宜阳县广播电视局拓展业务及索要货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丽春西路支行将x元现金存入负责此项业务的王某建行卡号(略)的银行卡上,后王某将x用于支付购房款。

2010年9月,宜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王某进行调查时,王某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王某主动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查询单据、存款凭条、证人任某、盛某、张某乙证言、王某身份证明、业务往来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受贿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缴赃款,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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