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钳子和电筒窜至大众商场配电房内,盗窃电表四块、电线两捆、避雷针两组、呼感器三个、竹梯子一个、电表箱一个。经鉴定,价值15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钳子和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X路大众商场配电房内,盗窃电表四块、黑皮铝质电线两捆(50平方、70平方各40米)、避雷器二组(6只)、呼感器三个、竹梯子一个、电表箱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路过宝丰县X路大众商场西口时,见一个变压器房的木头门上有窟窿,其就用手电筒照着,看见地上有些电线,门上用明锁锁着。到2009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其带上钳子、电筒步行到大众商场西口的变压器房,用钳子将门锁撬开,进去后,第一趟其将电表箱和里面的四块电表偷回家;第二趟将竹梯子偷回家;第三趟其将两捆电线、六个瓷头装进从家中带去的编织袋内偷回家。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12月31日早上,其到大众商场上班时,发现商场配电室的门被撬开。配电室内二组六只避雷针、四块电表、三只呼感器、一个电表箱、一个竹梯子、40米50平方的黑皮铝电线、40米70平方的黑皮铝电线被盗。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31元。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环境及锁扣处有钳剪痕迹。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及退还情况。
6、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退,未造成严重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