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住所地福清市X镇X村仙井X号。
负责人蔡某,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诉福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的委托代理人孙添坚、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新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原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以下简称高山运输站)位于福清市X镇X村,1982年6月3日由原福清县基建局审批,用地面积x(30m×60m),土地性质为海滩地,四至:东至拖拉机站、西至旧海堤、南至124、125电杆、北至公路边。1999年11月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向高山运输站颁发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用地面积1787.1m2,建筑占地142.7m2,四至为:东(1-2)界址线邻街道人行道,西(4-5)界址线邻通道(5-6)界址线邻空地,南(2-3)围墙邻空地(3-4)界址线邻通道,北(6-7)界址邻通路(7-1)围墙邻通路。2009年6月,第三人林某某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报告,认为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调查处理。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该案后,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高山运输站送达了立案通知书。经福清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地籍档案并现场勘丈,高山运输站宗地确权四至与原审批不符。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范围为不规则多边形,而原审批用地范围为x(30m×60m)的四边形,二者存在明显偏差。高山运输站宗地东北角有一单层石结构建筑,该房屋为林某某于1983年建造并居住使用。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高山运输站宗地红线范围内包含林某某的建房用地。2009年9月1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撤销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融国土资[2009]X号),建议撤销上述土地证。2009年9月8日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融政法决[2009]第X号《关于撤销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东瀚国用(99)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融政法决[2009]第X号处理决定)。主要理由是,高山运输站该宗地原确权所附的地籍图与原审批的四至不相吻合,确权的四至与审批的四至存在偏差,而且,该宗土地地籍档案里的《宗地界址申报表》只有用地单位的盖章,没有相邻地块的邻界盖章确认,违反了土地登记的程序要求。据此,福清市人民政府认定高山运输站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核准登记的事项存在错误不当之处,并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高山运输站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融政法决[2009]第X号处理决定。高山运输站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由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经现场勘丈并核对地籍档案,查明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宗地四至与原审批不符,该土地证确权给原告高山运输站的土地范围内包含林某某的建房用地,宗地核准登记事项错误。福清市人民政府根据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查清的事实,并依照《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核准登记事项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已核准登记事项”的规定,作出融政法决[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8日接到调查申请后在同年的8月5日决定立案调查,经查明事实后,向福清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撤销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建议撤销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法决[2009]第X号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高山运输站关于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法决[2009]第X号《关于撤销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东瀚国用(99)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负担。
高山运输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融政法决[2009]第X号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第三人出具的建厝申请书、报告及协议书证实其建房占用的土地属于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其根本不享有争议宗地的使用权。故上诉人用地四至并没有与第三人邻界,用地范围也不包含第三人建房用地。2、根据用地批准文件,原审批机关仅确认划拨给上诉人土地的地理位置面积和四至邻界,并未确认划拨宗地为30m×60m的四边形,且自1982年用地至今上诉人使用的该宗地四至发生变化形成现在的多边形。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审批四至的是四边形,但经过二三十年的变迁也会导致四至变化。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应按实际使用的宗地面积确权。现被上诉人以原确权所附地籍图与原审批四至不相吻合、确权的四至与原审批的四至存在偏差为由撤销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与林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高山运输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高山运输站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现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如下审查分析:
(一)1982年原福清县东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同意高山运输站在东瀚海滩新建东瀚车站,用地x。原福清县基本建设局于1982年6月3日颁发的融建许字第x号《福清县建筑许可证》载明,兹有东瀚车站在东瀚公社东瀚大队海滩地方用地贰亩柒分,东至拖拉机站,西至旧海堤坝,南至125、124电杆,北至公路边。1999年11月10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向高山运输站颁发了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面积为1787.1m2,用途为车站用地。四至为:东(1-2)界址线邻街道人行道,西(4-5)界址线邻通道(5-6)界址线邻空地,南(2-3)围墙邻空地(3-4)界址线邻通道,北(6-7)界址邻通路(7-1)围墙邻通路。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法决[2009]第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之一是,高山运输站该宗地确权所附的地籍图与原审批的四至不相吻合,确权的四至与审批的四至存在偏差。本院认为,高山运输站确权登记的面积小于原审批面积,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法决[2009]第X号处理决定,并没有查清确权登记的四至与原审批的四至间的关系,如四至是否发生位移改变,是否为包含关系等。再者,福清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是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依据。对此,福清市人民政府既然主张其适用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但作出的处理决定却未能体现其根据该规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对林某某与高山运输站间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作出处理的内容。本案中,福清市人民政府并未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而仅是简单地以四至不吻合,存在偏差为由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福清市人民政府应对林某某提出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至于林某某建房用地是否包含在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这实际上涉及到林某某对其建房用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确定问题,应由福清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时一并明确。
(二)根据融东瀚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高山运输站的用地四至为邻街道人行道、通道、空地。本院认为,地籍调查中指界的规定,是为了及时发现争议并明确相邻各方土地权属界线,该程序权利是与相邻宗地使用者相关的,因此,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只能由相邻宗地使用者提出主张。本案中,林某某并非高山运输站宗地的相邻使用者,在没有相邻宗地使用者提出主张的情况下,福清市人民政府以该宗地《宗地界址申报表》只有用地单位的盖章,没有相邻地块的邻界盖章确认为由,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融政法决[2009]第X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福建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融东瀚国用(9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上诉人高山运输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法决[2009]第X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福建汽车运输总公司高山运输站融东瀚国用(9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三、福清市人民政府对林某某提出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与林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