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47年6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东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69年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之间长期不合,自2004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系驻马店市X路局退休人员,被告系企业退休人员,原告的工资远高于被告的工资。同时查明,原告曾于197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作为经济帮助,原告苏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董某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宣判后,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董某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住房、家俱、家电、存款x元没作处理。苏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离婚;不存在存款x元,其与儿子同在一个单位,董某所提的一套住房及家俱、家电,系其儿子结婚时所集资和购买,所有权归其儿子所有,其与儿子同住。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原判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无不当。考虑到苏某某的收入高于董某,原判让苏某某给予董某x元的经济帮助适当。董某上诉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董某上诉提出的一套住房及家俱、家电,双方说法不一存在争议,董某又提供不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