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邢某甲绑架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孟刑初字第38号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一九九五年因盗窃被少管三年,因涉嫌绑架罪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绑架罪,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杨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和李某戊(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二人预谋到孟津县X村庞某乙开的裁缝店内抢劫庞某乙的金耳坠、金项链。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上述二人骑自行车到庞某乙的裁缝店内准备抢劫,后因店内人多,又临时起意,将庞某出实施抢劫,以到庞某乙家苹果园看苹果为名,被告人邢某甲用庞某乙家大阳摩托车将庞某其儿子袁某带走,一路因无法下手,邢某甲便设法将庞某儿子袁某及摩托车骗走,意欲绑架,后以下坡为名,让庞某车,邢某甲带袁某一起到陆村,带上李某戊一直到平乐村,邢某甲让李某戊给庞某乙打电话,让庞某5000元去找他们赎儿子,后因李某戊害怕,便叫邢某袁某放走。第三天邢某甲骑摩托车外出,被受害人发现,弃车逃跑。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丙、袁某、庞某乙等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被告人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定性不持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要求从轻处理。

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份一天,被告人邢某甲和李某戊(撤案处理)在会盟镇X村庞某乙开的裁缝店买苹果时,发现庞某乙带有金耳坠、金项链,二人预谋到庞某商店抢劫金耳坠、金项链。八月二十一日上午,被告人邢某甲和李某戊到庞某乙的裁缝店,准备抢劫,因店内人多,无法下手。后被告人邢某甲发现店外有一红色太阳摩托车,二人又预谋以到庞某乙家苹果园看苹果的名义将庞某出,在半路实施抢劫。中午一时左右,被告人邢某甲骑庞某乙家太阳摩托车带庞某乙及其子袁某(男,九岁)去庞某果园,李某戊在庞某乙的店外等候。路上,被告人邢某甲以车有毛病为由,将庞某下车,被告人邢某甲骑车带袁某到陆村,接上李某戊一直到平乐镇X村被告人邢某甲家中,邢某李某戊给庞某乙打电话,让其带5000元赎人,李某戊给庞某乙打电话后,因害怕事发,就又同邢某甲商量将人送走,后二人带袁某到公路边,买车票将袁某送上发往陆村客车,袁某乘车回家。第二天,被告人邢某甲骑车外出时,被受害人袁某及其父发现,弃车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庞某辛、李某戊、司某某、徐某某、邢某己、刘某庚等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还有提取笔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邢某甲辩解自己行为系犯罪中止,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1999年9月1早日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玉标

代理审判员朱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志勋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