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农民,住(略)。199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农民,住(略)。2000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武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武某某及姬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23日下午,姬某某、武某某伙同他人以购买古玩为借口,将智某某夫妇骗至淇县。智某某夫妇到达淇县后,被告人姬某某、武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接住他们,开车行至淇县X乡X村时,姬某某、武某某等人以让朋友鉴赏古玩真假为由,让智某某夫妇二人下车。智某某夫妇刚下车,姬某某等人即快速向前开动汽车,将智某某夫妇的古玩、字画抢走。其中被追回的部分古玩经鉴定价值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武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望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2009年初,我、唐建军、高卫军、武某某商量抢智某某的古玩。因我和智某某认识,我就把智某某的手机号告诉唐建军,由唐建军和智某某联系说想买古玩,让智某某带古玩来淇县。我们商量等接到智某某后,就说找人鉴别古玩的真假,让智某某下车,等智某车后,我们就开车拉着古玩逃跑。3月23日上午,我和小波事前用两张“永结同心”粘住了车牌,并在淇县社会汽车站指认了智某某夫妇后就离开了。约半个小时后,唐建军说把东西弄过来了。他们从智某某处抢来的东西有8件玉马、2个大花瓶、2个帽筒、2个冬瓜罐、1个瓷枕、2个类似碗的东西、1幅中堂还有一些字画。三天后,我分了2个玉马,4个字画、1个像纽扣一样大小的玉、1个玉手链。后来听建军说他们卖了几件瓷器,共卖得2000余元。我、唐建军、高卫军、武某某及司机每人分得350元。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09年3月23日上午,我和姬某某、唐建军、高卫军及一个司机和一个不认识的女孩一起,开着一辆牌照是豫x桑塔纳轿车来到淇县。后我和姬某某一起用两张“永结同心”粘住了车牌。后在淇县社会汽车站,由鸿飞指认出智某某夫妇后,我俩便离开,由唐建军他们四人接走智某某夫妇。过了一会儿,建军他们回来了,我们就把后备箱中的东西搬到了卫军家中,我见到东西是放在两个纸箱内的,里面有2个玉马、2个花瓶、2个笔筒、5个青花罐还有些玉器。当天司机拿走了1个“康熙”年间的罐子。两天后,建军说卖了一些东西共卖了2000多元,我们几个男人每人分得350元,那个女孩分得100多元。后我还拿走1个鼻烟壶、2块玉。
3、被害人智某某陈述:姬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要给人送礼让我带点古玩来。2009年3月23日上午我和我妻子带上我的古玩来到淇县社会汽车站,他们驾驶一辆黑蓝色普桑来了,叫我们上车,将我们带的东西放到车后备箱里,到城北七里堡村南边时,他们说找个人看看我的古玩真不真,叫我下车。我们刚下车,他们就开车跑了。我当时带去的古玩有玉马8件、字画1套、玉佩4件、磁枕1个、青花香炉2个等物共价值x余元。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陈述主要内容与智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5、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1998)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1998年11月17日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鹤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2000年4月14日武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6、淇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
7、河南省豫文物鉴字(2007)第X号文物鉴定书:证明被追退的物品价值800元。
8、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姬某某、武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被告人姬某某、武某某伙同他人预谋抢夺智某某的古玩。后被告人姬某某多次与被害人智某某联系,称要买古玩,让智某某带古玩到淇县。同年3月23日,智某某、刘某某夫妇带着古玩到达淇县。姬某某指认过智某某夫妇后和武某某离开现场。唐建军等人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接上智某某夫妇,开车行驶至淇县城北七里堡村时,唐建军等人以让他人鉴赏古玩真假为由让智某某夫妇下车,智某某夫妇刚下车,唐建军等人即开车逃跑,将智某某夫妇的字画、玉器等物抢走。后姬某某、武某某等人进行分赃。经鉴定,被追回的物品价值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共同预谋,将被害人财物骗至手中后当面逃跑,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数额较大,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姬某某、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姬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姬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武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