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a,男,汉族。
被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
原告钱a与被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自2008年5月26日起为被告工作,至2008年10月17日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0,967.3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17.30元,余款4,350元一直未能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拖欠的款项。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辞职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账等证据一组。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出具情况说明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a支付拖欠的工资(含经济补偿金)4,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A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