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所(略),系刘某某之祖父,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丙,女,婴儿,汉族,住所(略)。
法定监护人刘某某,系王某丙之母。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万某某、王某丙诉被告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万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黄某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9时许,黄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0公路行驶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刘某某发生事故,致刘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万某某、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丁与原告刘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电动车乘车人万某某、王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费用不再过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豫x号车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该案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房新英,而非被告黄某丁,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若予以赔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黄某丁与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万某某、王某丙无责任。2、住院病历复印件、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结算票据各三分,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刘某某住院17天,花费1814.25元;原告万某某住院17天,花费4602.33元;原告王某丙住院11天,花费899.4元。3、刘某某、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某、万某某、王某丙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户别均为农业户口。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司机为合法驾驶。2、被保险人为房新英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丁与房新英系夫妻关系。4、汽修厂收据一份,证明豫x号车花修理费2800元。
原告代理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花费的修车钱不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4,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日9时许,被告黄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驶至宁陵县X路X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致刘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万某某、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丁与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乘车人万某某、王某丙无责任。事故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已向三原告支付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1、原告刘某某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814.25元、需护理费634.95元(37.35元/天×17天)、误工费634.95元(37.35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共计3594.15元;2、原告万某某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602.33元、需护理费634.95元(37.35元/天×17天)、误工费634.95元(37.35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共计6382.23元;3、原告王某丙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99.4元、需护理费410.85(37.35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共计1640.25元。三原告共计x.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元,下余1616.63元由被告黄某丁承担50%,即80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丁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8.32元(被告黄某丁已垫付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黄某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