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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125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的70%即x.70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中有三万多元的材料费是进口的,应当按照国产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其他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x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在本区X路X路北侧,被告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武某某步行在某某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在被告前面行走,由于被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未按规定行走的原告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入院后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08年5月23日出院。2009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至同年5月29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到该院复诊。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0元。2008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31日,经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系安徽省某某县X村居民。其与丈夫纪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纪某,并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纪雨某。原告之母孙某某,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审理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为:一、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陈述其户籍性质为农民,但来沪打工多年,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应当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暂住地村委会证明、暂住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手术中使用进口高价材料是否可以得到完全赔偿。对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国产同类型材料的价格计算。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于各自的事故责任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的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本身的户籍性质是农民,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其目前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X镇地区,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两项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和消费标准,计算该两项损失。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确实会对其今后的就业和收入有所影响,但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原告虽然使用了进口手术材料,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但该费用确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也确实用于原告伤势的治疗,原告为了能更快、更好的康复,减少后遗症,使用该材料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照国产手术材料费用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赔偿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的70%即x.3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x.32元;

二、被告陆某某应赔偿原告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9.53元,减半收取2029.77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029.77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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