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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蔡某提出的针对申请号为(略).8,名称为“一种浮力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申请(简称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被诉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附图第1页,摘要及摘要附图;2010年7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

2、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其“浮力动力装置”在运行过程中,没有能量输入,根据能量守恒定律,不可能产生持续的能量输出,也就是说,该装置不能产生“巧妙利用浮力,使转轴能不停转动并形成有效的动力输出”的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方案不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的效果,不属于“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申请的浮力动力装置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水箱1及水箱里的水,第二部分包括转轴4、转臂3及重力球2。进入水箱1中的重力球2由于受到水的浮力的作用,打破了第二部分的受力平衡,使得转轴4能转动并形成动力输出。每个重力球从入口11进入水箱1然后在浮力的作用下从水面浮出,这一过程中(下称过程A),设重力球2受到的浮力F,从水箱1入口11到水面之间的竖直距离为S,那么整个第二部分在过程A中获得的能量为F与S的乘积,也就是转轴4能够输出的动力的大小。问题的关键在于该能量来自哪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能量来源于水箱1里的水的势能的减少,也就是说水箱1里的水减少的势能转化为转轴4的动能。每个过程A,重力球2进入水箱1都要经过外阀门X和内阀门X,由说明书中描述的重力球2进入水箱1的过程可知,每次重力球2进入水箱,外阀门X和内阀门X之间入口11空间里的水都会排出水箱外,即每个过程A中,从水箱1里排出的水的体积都大于重力球2的体积,这也导致了水箱1里水的势能的减小量要小于浮力对重力球2做的功,也就是说,在不考虑整个系统摩擦等损耗的情况下,水的势能转化为转轴4的动能的比例也小于100%。综上分析可知,本申请的浮力动力装置实质上是将水的势能转化为转轴4的动能的浮力动力装置,根本达不到“巧妙利用了浮力,使转轴能不停转动并形成有效的动力输出”的效果,不属于“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还需要指出的是,蔡某于2010年7月6日对说明书进行了修改,但修改的内容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文字记载的内容,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该修改也没有克服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缺陷。在不违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前提下,无论对本申请作出怎样的修改,都不能使得本申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蔡某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违背能量守恒定律,不能适用于产业。本申请为一种高效利用水的浮力做功装置,不存在能量守恒问题,它是把水的势能转化为动能,只是和传统的水电站工作方式不同。本装置对水的利用效率可在90%以上,且建站的成本将大大降低,能利用的水资源也会大大的增加,故被告所说的不能用于产业也是错误的。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不负责任的、错误的做法。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本申请的“浮力动力装置”违背能量守恒定律,不能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的效果,不属于“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的申请号为(略).8,名称为“一种浮力动力装置”,其申请日是2008年2月28日,申请人为蔡某。

蔡某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本申请说明书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设计新颖,巧妙利用了浮力,使转轴能不停转动并形成有效的动力输出。……”

蔡某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有如下记载:

“1、一种浮力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水箱(1)以及均部于一转轴(4)上的转臂(3),转轴与水箱距离小于转臂长度,转臂端部固定有重力球(2),在水箱接近转轴侧壁设置有重力球进出水箱的入口(11)和出口(12),在入口上设置有防止水漏出的活动阀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力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阀门包括设置于入口外端的外闸门(14)以及设置于入口内段的内闸门(13),外闸门、内闸门与入口为常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浮力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水箱侧壁的入口和出口之间设置有供转臂通过的导槽(14),转臂在导槽中移动时转臂与导槽之间为防止水漏出的密封。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浮力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重力球为中空的金属球。”

针对本申请,国知局于2009年4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为:本申请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不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的效果,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权利要求书是以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第1页为基础的;说明书是以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第1-2页为基础的;说明书附图是以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第1页为基础的。

蔡某对国知局的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对本申请的工作原理作了进一步的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仍然坚持驳回决定中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后成立合议组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6月29日向蔡某发出复审通知书,蔡某亦于2010年7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对说明书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替换页,对复审通知书中对本申请的工作原理的分析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本申请具有实用价值,可广泛应用于江河、湖某、潮汐中。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国知局的驳回决定。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蔡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对于被诉决定中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认定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蔡某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本申请原始申请文本、蔡某于2010年7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一页、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被诉决定中原告无异议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关于修改前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问题。

2009年12月30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修改前及修改后《专利法实施细则》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上述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在说明书中载明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巧妙利用浮力工作的动力装置”,并达到“巧妙利用浮力,使转轴能不停转动并形成有效的动力输出”的效果。从本申请的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看,本申请的浮力动力装置包括了一水箱、水箱中的水、均部于一转轴上的转臂及转臂端部固定的重力球,其作用原理在于当一重力球进入水箱的瞬间会受到浮力作用,从而转轴上各转臂及其上的重力球将处于不平衡状态,使得转轴旋转,并进而将该运动持续进行,产生能量输出。但就该浮力动力装置整体而言,在没有外在能量输入的前提下,其整个系统最初的能量来源在于水箱中水的势能,其后整个系统维持运转的能量来源亦来源于水箱中水的势能,但是由于每次重力球进入水箱导致排出的水的体积都大于重力球的体积,从而使得整个系统的势能减少量大于获得的动能量,从而使整个系统的能量趋于减少。此外,考虑到整个系统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摩擦力带来的能量损耗,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该技术方案不能达到其欲达到的“使转轴能不停转动并形成有效的动力输出”的目的。故该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的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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