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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某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某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某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某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8时30分,被告王某的司机周建林驾驶豫x号货车在鹤壁市X区行某时轧起石子将其砸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周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涉案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原告辛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后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王某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被告王某与其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受害人与原告名字、住址不一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辛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请求赔偿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辛某(风)是本案适格原告,起诉书中出现的辛某风系笔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身份证号码相同,辛某风是笔误。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辛某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王某、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支出医疗费用x元;3、鹤壁市淇滨养殖协会出具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其月收入为60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122天,误工费为x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3-5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4个月需1人护理;5、永康市旺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杨青岭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杨青岭日工资307元;6、永康市神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杨继红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杨继红日工资192元;7、鹤壁市鹤舞调味食品厂出具的杨飞飞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杨飞飞日工资76元;8、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431元;9、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及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6000元;10、鉴定费票据2张、照相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20元;11、滑县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证,证明滑县骨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12、新乡医学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

原告陈述:要求被告王某、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200元/天×122天(住院之日2010年9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月21日)=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住院天数)=156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30%×20年+x.26元/年×10%×20年×30%=x元;护理费x元,其中住院前期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的护理费(杨振东61元/天+杨青山61元/天+杨青岭307元/天+杨继红192元/天+杨飞飞76元/天)×30天=x元,住院后期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10日的护理费(杨青岭307元/天+杨飞飞76元/天)×22天=8426元、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杨飞飞76元/天×120天=9120元,合计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5年×1人×30%÷6人=2709元;交通费2431元、住宿费2130元,其中住院前期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的住宿费15元×4人×30天=1800元,住院后期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10日的住宿费15元×1人×22天=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外购药物,不应赔偿;对证据3、5、6、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照相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1、12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2、行某、委托管理协议书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其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3、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雇佣的司机周建林具有驾驶资格;4、照片1张,证明涉案车辆状况。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和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辛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王某、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5、6、7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导致工资减少,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护理人员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证据4、9、11、12被告王某、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交通费,考虑原告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和住宿费用支出,本院酌定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辛某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8时30分,被告王某的司机周建林驾驶豫x号货车行某在鹤壁市X区时轧起石子将原告辛某砸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周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某无责任。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0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原告辛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2011年1月2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辛某脾破裂,行某除术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左桡骨骨折,行某固定术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3-5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4个月需1人护理;取出体内固定费用需4000元-6000元。

另查明,原告辛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某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案外人周建林与被告王某是雇佣关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22天(住院之日2010年9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月21日)=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元/天×52天=520元;护理费(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和司法鉴定意见书)x元/年÷365天×(住院前期30天×4人+住院后期22天×2人+出院后120天×1人)=x元;残疾赔偿金x元,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30%+2%)=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事故经鹤壁市公安

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周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某无责任。因周建林与被告王某系雇佣关系,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辛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辛某依法有权请求雇主被告王某赔偿其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辛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x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辛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

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原告辛某负担16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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