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与覃塘区X镇等地部分木片厂的韦××、黎××、陈×、黄×、覃××、韦×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在覃塘火车站向韦××等六人收购木片并通过某××销往湖南省永州市的×纸业公司,承诺收到货某后即支付给货某。刚开始时,被告人刘某在收到蒋××的货某后能及时支付给货某,取得韦××等人的信任,韦××等人继续将木片运到覃塘火车站被告人刘某的收购点。从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收到蒋××的货某后,谎称公司尚未结算货某,故意拖着不支付货某给韦××等人,大肆挥霍。后又采取潜逃的方式逃避货某追债,并停用原来的手机号码。当货某知道被告人在覃塘区X镇约会女朋友而找到被告人要求兑付货某时,被告人又以写欠条给货某求得脱身,潜回桂林等地继续逃避。公安机关接到货某报案后,通过某上追逃,于2010年8月2日在南宁市科园大道东湖宾馆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共骗取被害人木片货某人民币x元:其中韦××x元;陈×x元;覃××x.3元;黎××x元;黄×x元;韦×x.7元。上述货某,至今无力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到货某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货某给货某,大肆挥霍,无力偿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欠覃××x.3元数额不准确,原来结算时每吨结算多100元,实际尚欠约x元。对指控其欠其他被害人的金额没有异议。其不知道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从2006年开始到贵港市做木材生意。2007年5月其认识覃塘区X镇的韦××,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刘某在覃塘火车站设点收购韦××木片厂的木片、木粒,并聘请黄×南在火车站负责过某、验某、开单,通过某××销往湖南省永州市的×纸业有限公司。刚开始的一段时间其都能在收到蒋××的货某后及时支付给韦××,覃塘区X镇的部分木片厂老板黎××、陈×、黄×、覃××、韦×等人通过某××得知被告人刘某在覃塘火车站收购木片、木粒,并且讲信誉,能按时结清货某,遂通过某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并就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达成口头协议后,将货某到覃塘火车站交给被告人刘某。在开始的一段时间,被告人刘某在收到蒋××的货某后能及时支付给货某,取得韦××等人的信任,韦××等人继续将木片运到覃塘火车站卖给刘某。从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收到蒋××的货某后,谎称公司尚未结算货某,故意拖着不支付货某给韦××等人,大肆挥霍。后又采取潜逃的方式逃避货某追债,并停用原来的手机号码。当货某知道被告人在覃塘区X镇约会女朋友而找到被告人要求兑付货某时,被告人又以写欠条给货某求得脱身,潜回桂林等地继续逃避。公安机关接到货某报案后,通过某上追逃,于2010年8月2日在南宁市科园大道东湖宾馆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共骗取被害人木片货某人民币x元:其中韦××x元;陈×x元;覃××x.3元;黎××x元;黄×x元;韦×x.7元。上述货某,至今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某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2日,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通过某报信息得知涉嫌诈骗的网上追逃人员刘某现住在南宁市科园大道东湖宾馆,遂出警于当日20时30分将刘某抓获,并于当日23时30分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处理。
(3)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扣押涉案的货某磅单76张以及货某数量。
(4)欠条、磅码单某印件、刘某诈骗案受害人情某一览表,证实被告人收购被害人木片、木粒的数量以及被骗数额,其中陈×x元,覃××x.3元,黄×x元,韦××x元,黎××x元,韦×x.7元。
(5)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蒋××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蒋××已于2008年8月份结清刘某从贵港市覃塘火车站所发的木片货某73万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覃××、黎××、陈×、黄×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有被告人刘某照片的12张不同人照片中辨认出刘某。
2、证人证言
(1)刘××证言,证实刘某原来是其男朋友。刘某在覃塘做木片生意,其只知道刘某收购东龙黎××木片厂的货某覃塘火车站发货某湖南的一家造纸厂,后来黎××到其家找刘某,刘某连夜逃回桂林,其才知道刘某欠了黎×生20多万元货某。其在覃塘黄练镇认识刘某时,见他经常赌“六合彩”,输了很多钱。2009年4月其跟随刘某到桂林生活以及一起做生意,刘某在桂林也豪赌,经其手就输了10万元,其多次规劝也不改,2009年底其就离开他回黄练。
(2)余××证言,证实其在覃塘火车站工作,其通过某妹介绍认识刘某,刘某在覃塘火车站设点收购木材,以每月1500元聘请其帮联系车皮装车。刘某还请有一个姓黄的男子在火车站监督木材过某、验某。后其听东龙的木材老板黎××等人反映,刘某欠他们几十万元货某后停了手机藏匿起来。
(3)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开始在覃塘火车站做装卸工,同年4月其与刘某相识,刘某以每月300元钱聘请其帮在覃塘火车站验某、过某、看守他收购的木片、木粒。同年8、9月份后就不见刘某的人及货某来。
3、被害人陈述
(1)韦××陈述:其于2007年5、6月份与刘某做木材生意,由其把加工好的木片、木粒运到黎塘火车站卖给刘某,后来黎××等老板也送货某刘某,为了减少运输成本,刘某就改在覃塘火车站设点收购,还聘请黄××帮过某、验某。双方通过某头协商约定价格及交易方式。刚开始刘某都能及时结清货某给其,到2008年3月份起刘某就以厂方尚未结算货某为由拖欠其货某,同年7月18日双方在覃塘火车站结算,刘某尚欠其货某x元,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其。过某十多天再联系刘某,他把手机都停机了,通过某他方式也联系不上。其听同在东龙做木片生意的覃×、陈×、黎××、黄×等老板反映也被刘某骗走几十万元。
(2)黄×陈述,其于2007年6月份至2008年5月份与刘某做木材生意,都是口头约定价格及交易方式,桉树芯每吨300元,其他木材每吨360元。由其将木材运到覃塘火车站交给刘某聘请的黄××验某、过某,刘某收到货某后打入其银行卡。刚开始时刘某都能付清货某给其,自2008年5月份刘某就开始拖欠货某,同年7月其追刘某付款就联系不上,刘某原来用的两个手机号码((略)、(略))都停机了。
(3)韦×陈述,2008年清明节前,其通过某黎××运木材的司机得知黎××的木材都是运到覃塘火车站卖给一个全州姓刘某老板,并要了刘某板的电话((略)),然后打电话给刘某板,与他口头商定好木材的价钱及结算方式,之后其就将木材运到覃塘火车站卖给刘某板的收购点,刚开始时刘某都能付清货某给其,自2008年5月份刘某就开始拖欠货某,其多次催他付款,他都说厂里还未结算货某,叫其放心,很快厂方就能结算货某。同年8月其在黄练与刘某结算,刘某尚欠其货某人民币x.5元,并写下一张欠条给其。过某十多天其追刘某付款就联系不上,刘某原来用的两个手机号码((略)、(略))都停机了。
(4)陈×陈述,其自2008年3月开始做木片生意,经人介绍认识刘某后将货某给刘某,开始的时候刘某在收到货某都能付清货某给其,后来就以种种理由拖欠。2008年5月30日其在黄练镇的一间旅社找到刘某,经结算写下欠其货某x元的欠条,当时他还承诺以后每发一批货某会准时付款,其信以为真,又发了几批货某刘某,货某人民币x元,其每隔几天就催刘某付款,但他就是拖着不给,同年九月份刘某就把手机停机了。
(5)覃××陈述,其与其哥哥覃×在东龙镇开了一间××中板厂,自2008年5月开始生产木片,后通过某人得知刘某的电话,就与刘某在电话里约定收购木片的价格后将货某到覃塘火车站卖给刘某。单某在330元至350元一吨,其中5月份的单某是330元一吨,其余都是350元一吨,总货某x元。自2008年5月至8月共卖给刘某202吨木片,一分钱未得。其多次催他付款,他总是说很快就汇款给其,但总是不见钱到。2008年9月份开始,刘某把手机停机了,怎么也联系不上,其听说东龙有好几个老板也被他骗了几十万元。
(6)黎××陈述,2007年8月份,刘某到东龙镇其开办的中板厂购买木粒,双方约定好价格后,其就将货某到覃塘火车站交给他,这样双方就开始有生意来往。刚开始时刘某都能付清货某给其,自2008年以后刘某就只结算小部分货某,其多次催他付款,他都说下周付货某,到了时间再追问,其又以种种理由拖着不给,后其去到覃塘找到他,他才写下一张欠条。不久他打电话来说很快就可以结算货某了,并叫其再发几车木粒给他,其就相信他,又发了三车木粒到覃塘给他。之后其催他付款,但电话都停机了,其才知道被骗了。其被骗货某约人民币25万元。
4、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其自2006年开始到贵港市做木材生意,最先是与东龙镇的韦××做木片、木粒生意,先与韦××谈好价钱,然后他负责将货某到覃塘火车站交给其聘请的黄××过某、验某及开具货某磅单,还聘请火车站的职工余××帮其安排车皮运输,凭货某磅单某算,然后通过某行转账把货某汇到韦××的银行账户。其收购的木片木粒均是通过某个叫蒋××的人卖给湖南省永州市的湘江纸业公司。刚开始其收到韦××的货某马上结清货某给他,这样逐渐有一些中板厂的老板找上来卖木片给其,先是黎××,紧接着陈×、黄×、韦×、覃××、覃×等人打电话与其联系,其当时使用两个手机号码:(略)和(略)。约定好价钱后将货某到覃塘火车站过某、验某,然后凭磅单某算货某给这些老板。由于卖货某其的老板及货某越来越多,其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货某给他们,就要求那些老板先发货,答应过某段时间再结货某,那些老板也相信,就继续供货某其,而湘江纸业公司也已经全部结清货某给其,由于其做生意亏了一些钱,赌“六合彩”及日常生活大约开支了20万元,故无法支付货某那些老板,这样积欠的货某越来越多,那些老板打电话催其结付货某,其就以厂方还未结货某给其为由拖,有时推不开,就给少量货某或者先写欠条,由于无钱维持下去,其就于2008年7月份停了原来的两个手机号码跑回桂林,也不敢回家住,就住宾馆或借住在朋友家。在桂林其用新的手机号,没有告诉那些老板,怕他们找上门要钱。经结算,其尚欠黎××x元、陈×x元、覃××x.3元、韦×x.7元、黄×x元、韦××x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辩解原来结算欠覃××x.3元不属实,原来结算每吨多算100元,实际尚欠约x元;曾参与赌“六合彩”是事实,但金额不大。欠其他被害人的货某金额属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至于被告人提出其欠覃××货某应为x元,而不是x.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欠覃××货某x.3元,有其在侦查阶段(2011年3月24日,侦查卷第四卷P26-29页)供述中承认欠覃××货某x.3元,以前供述的不准确,以本次供述为准。并且详细交待供货某数量、单某、结算过某,所得金额即为x.3元,该金额与被害人覃××提供其与被告人交易的数量、单某及欠货某金额相吻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口头约定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供货某其,其在销售收到货某后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将货某用于赌博非法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大肆挥霍,并逃匿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骗取他人货某达人民币x元,并且部分用于非法活动、无力偿还欠款,属数额巨大,情某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某轻处罚。对其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分别退回各被害人,其中退回韦××x元、陈×x元、覃××x.3元、黎××x元、黄×x元、韦×x.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某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某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某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某。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某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