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且是亲属,2008年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被告曾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第一次借款是2008年8月1日,借款x元整,约定的利息为1分,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借款是2008年9月1日,数额为x元整,此笔借款被告口头约定十余日就能归还,在此期间被告曾支付本金x元。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急需资金使用,且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乙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提交的书面意见辩称,1、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告于2006年5月份借给我人民币x元整与我做合伙生意,合伙期满后经结算原告应从我处分得红利x元,我于2008年8月给其写下x欠条一份,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后但因我资金紧张,经协商我于2009年9月,我给原告加上x元利息,重新给其写下x元整的欠条一份。原告当时未带2008年8月的欠条,但原告答应回家后将2008年8月的欠条撕毁,即原借条作废;2、我已归还原告x元整,其中2009年5月归还x元,7月归还x元,因是叔侄关系未让原告打条,2010年5月归还其x元整,有原告打收条为证;3、原告于2009年10月将我的红旗车开走,当时价值10.8万元,车牌照号位豫x,有原告签字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且是叔侄关系,2006年5月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x元,与被告做合伙生意,合伙期满后原告应得红利及本金因被告急需使用,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给原告写下x元借条一份,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08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本金x元,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8年8月1日、9月1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借用原告吴某甲现金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纠纷发发生的原因,被告应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8年8月1日的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利息为x元,日后利随本清,2008年9月1日的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相应扣除。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开走其轿车一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按本金x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后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912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张相东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