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B,男。
委托代理人C,女。
被告D,男。
原告A与被告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D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经双方朋友E介绍,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与被告D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借款同日在闸北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在房产交易中心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还有E作为担保人承诺一定会还,自借款到期日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E也没有归还过钱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违约金2,000元及按每日7%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利率调整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D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A与被告D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以产权登记为被告所有的本市闸北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另外逾期以每天7%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案外人E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钱款,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房地产登记册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向被告D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黄某璋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