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王某、金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某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某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涛,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81.3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2,400、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判令被告赔偿原x%;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被告王某、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是10时,被告王某驾驶苏x小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以驶,至中天路X路口,二车发生相撞,致车损、简某某及乘坐人受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金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根据案情、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2008年7月6日,简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下支骨折等;经保守治疗,目前一般情况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相关条款之规定,简某某上述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卡、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金某: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某为1,981.30元;
2、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的1个月期限,每日20元计算为600元;
3、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的3个月期限,每月960元计算2,880元;
4、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的2个月期限,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
6、鉴定费8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8、律师费,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因此,律师费酌情认定500元。
三、交强险的赔偿
原告的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分类,医疗费用项目金某为2,581.30元(包括医疗费1,981.3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项目金某为4,730元(包括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由第三人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医疗费1,981.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311.3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鉴定费800元、律师费500元,合计1,300元的百分之七910元;
三、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王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18.50元(已付)、被告王某、金某某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