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庄胜中央办公楼南翼1038-X室。
负责人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公司)、被告(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略)北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成龙、被告(略)公司、(略)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自1990年起,张某甲代表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经理部(以下简称北京经理部)同中国(略)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安装中心(以下简称安装中心)多次建立电梯安装配合合同关系,由张某甲所属的北京经理部对该安装中心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配合安装服务。1999年4月2日,安装中心因装修办公室,其负责人邹少林向张某甲借款x元,并由其业务员黄某英个人向张某甲出具欠条,承诺该借款在“华彬大厦”工程结算时一并偿还。此后,该借条由(略)北分在“华彬大厦”工程结算时收取,但其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现张某甲就此借款同(略)公司、(略)北分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略)公司、(略)北分偿还借款x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标准计付)。
被告(略)公司、(略)北分辩称:(略)公司、(略)北分未向张某甲个人借款,双方并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张某甲无法提供诉称的《借条》原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此项借款实际发生以及交付借款的事实。此外,按照(略)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应当由装修部门向主管部门提出装修方案以及装修预算,经公司审批后拨款。张某甲诉称该借款系由安装中心部门负责人邹少林向其提出,并由安装中心员工黄某英个人出具借条的陈述内容,不符合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且上述行为应属该员工个人行为,同(略)公司、(略)北分无关。现“华彬大厦”工程已完工,并同张某甲代表的北京经理部已结算付款;且双方结算时,(略)公司、(略)北分并不知晓张某甲诉称的x元借款,故结算款并未包括此项借款。因此,(略)公司、(略)北分提出双方并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经理部同(略)公司下属的安装中心长期存在电梯安装配合合同关系,由北京经理部对该安装中心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配合安装服务,张某甲属北京经理部的业务代表。2004年1月6日,北京经理部向(略)北分出具《报告》一份,要求(略)北分给付其装修销售部大厅时向张某甲个人的借款x元。2004年7月15日,(略)北分员工邹少林在前述《报告》尾部书写了“情况属实”的字样。2004年11月19日,(略)北分员工沈明放在前述《报告》尾部写明“邹少林负责装饰工作,因此,他向张某甲借壹万元,答应在“华彬大厦”工程配合协议中补上……。”2006年5月25日,(略)北分给付北京经理部“华彬大厦”工程安装配合费8500元,此配合费中未包涵上述借款x元。2006年7月28日,北京经理部向(略)北分出具《声明书》,载明“因办公室装饰招标,向张某甲借取的x元人民币,是张某甲个人资金,同我单位无关。”此后,张某甲多次向(略)公司、(略)北分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张某甲提交了1999年4月2日黄某英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张某甲壹万元现金,特立此据,日后归还时请带此据。”张某甲称该《借条》原件已由(略)北分在“华彬大厦”工程结算时收取,但其至今未实际给付相应的款项。(略)公司、(略)北分对上述《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张某甲提出的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证明目的。(略)公司、(略)北分亦提出即使该《借条》真实存在,根据记载内容,应属张某甲同黄某英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同(略)公司、(略)北分无关。由此,本院采信(略)公司、(略)北分的上述质证意见,故对张某甲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庭审中,(略)北分员工沈明放到庭作证。沈明放称:1999年4月2日,其见到黄某英向张某甲出具前述《借条》,并听黄某英说该借款用于办公室装修;但此后该笔借款是否实际给付以及是否实际用于办公室装修,其并不知晓。此外沈明放称,按照(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办公室装修应当进行计划核算,并经总公司审批拨款,如向张某甲个人借款用于办公室装修应属违规行为。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交的2004年1月6日的《报告》、2006年7月8日的《声明书》、《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略)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配合合同》、2006年5月26日的《确认书》、证人证言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另,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张某甲提交的北京经理部出具的涉款材料以及说明,均属单方的意思表示,(略)公司、(略)北分并未对上述债权进行确认;此外,关于(略)北分员工邹少林的签字以及沈明放的陈述,均无法证明该借款确由(略)公司、(略)北分向张某甲提出借用,并已实际使用。因此,本案中张某甲虽诉称其同(略)北分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但庭审中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且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对(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洛萧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