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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国,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峰、被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在登封市X路西段税务局家属院西隔壁自家宅基地内建房时,因东邻系被告家,于是以各种借口为由阻挡我施工,因原告的建筑系合法建筑,并有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的各种证件,且不影响其相邻关系,然而其仍向我索要赔偿款,后经协商,被告在我建房没有给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然向我索要赔偿款7万元,使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向我索要赔偿款7万元没有任何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我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楚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建筑属非法建筑,无土地使用权,无政府规划;二、被告所收7万元不属通某造成侵害,这是金钱无法衡量的,由于原告的建房使被告的房子价值降低10万元左右;三、交付7万元不但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有合法依据的赔偿款,被告收到7万元是原告送来的补偿款,被告的损失大于7万元,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有建房协议和收到条,基于同一事实所作出的处理,当时签协议就履行了,假若当时原告不付,被告就有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1、四邻建房协议;2、收到条,两组证据均证明被告收到7万元,属不当得利。

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质证意见是,两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收到的现金是7.9万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目的,也说明了原告建房六层属非法建筑,双方口头协议补偿7万元,并有收到条,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约定,赔偿价格也不高,法律应予保护,而不是不当得利,若原告认为过高,可以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房子有六层,影响原告的采光、通某、眺某等权利,另外无法安装太阳能,即使安装,太阳也能照射半天。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照片不是现场勘验笔录,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房屋,应有有关机关鉴定,原告不负有补偿的义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及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东西邻居,2007年12月原告在登封市X路西段税务局家属院被告西隔壁建房,基于通某采光原因,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四邻建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乙方挖有地下车库,地基比较深,将来不能对甲方房子有任何影响(如房子走型、屋漏等)甲方出示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否则乙方概不负责甲方房子的质量问题。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以后甲方盖房不论几层,乙方将不能提出任何条件(如索赔)要全力配合,不予横加干涉,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2007年1月10日被告在登封市六和春饭店收到原告的房屋补偿金7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而属侵权行为所发生之债,本院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所建楼房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都是何松照的名字,建房时建设部门批准原告建四层,但原告加盖了一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另一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是因为影响通某采光所引起的争议,并签有协议,在协议没有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故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请求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人民陪审员李梅英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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