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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鹿邑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鹿邑县马凯鞋业有限公司汇票纠纷案
时间:2000-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鹿经二初字第15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鹿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鹿邑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亮,系周口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完德建,系周口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马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凯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周口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电器发展公司诉被告马凯鞋业有限公司汇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亮、完德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底,原告电器发展公司构买被告马凯鞋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略)万元,该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背书错误,被拒绝承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被告一拖再施。致使原告不能行使到期的票据权利,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624.80元。

被告辩称:汇票本身并不存问题,只因为背书有错,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略)元的同时,要求原将汇票退回我方。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凯鞋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县郓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郓城百货大楼)系业务关系户。在业务来往中,郓城百货大楼于1998年11月26日在荷泽农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马凯鞋业公司,金(略)元。并用特快专递寄往被告公司让其发货。因该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5月25日,被告公司急需用款,便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付被告现金(略)元,该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背书错误,银行拒绝承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1999年6月24日被告公司经理丁某派其妻子孟桂云、业务员崔明红,同原告公司副经理孙小梅等一同前往郓城百货大楼,解决汇票问题,经协商郓城百货大楼又以原汇票日期补办了新汇票。在双方交谈中,被告方业务员透露其公司不景气。郓城百货大楼为避免损失,便与马凯鞋有限公司人员协商,让其在新补办的汇票上背书,在郓城提现金。于是马票背书转让给了郓城腾达糖酒茶有限公司,被背人郓城腾达糖酒茶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中进行了鉴章。该汇票办好后被郓城百货大楼扣留,该公司经理为被告出具了收马凯承兑汇票(略)元的收据。因汇票被扣,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便与被告方多次交涉,1999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经理再次派其妻孟桂云、业务副经理杨全明、业务员崔明红同原告公司副经理孙小梅、赵杰一同前往郓城百货大楼,通过协商,马凯公司与郓城百货大楼货款,大楼多次催促,九个多月没有发生过一次业务,所以大楼把给马凯鞋公司办的承兑((略)元)于1999年7月份收回(实为99年6月24日收回,因其记忆错误)。经河南马凯鞋业公司杨经理与郓城百货大楼城经理协商解除合同,于阴历年前货款两清,其它问题由马凯鞋业公司负责解决(包括承兑问题)。杨全明及陈殿杰分别签字,由于被告方背书错误,原、被告双方或原告单方多次到郓城交涉汇票问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转让汇票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第一张汇票被告方背书错误,致使原告的到期票据权利受到侵害。第二张汇票被告又背书给他人,致使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对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补偿。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凯鞋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电器发展公司汇票转让费(略)元,利息1534.50元(自1990年5月25日算至2000年4月25日)。

二、被告马凯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电器发展公司经济损失5424.80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满洪

审判员侯自振

审判员朱全昌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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