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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农历7月,其与被告党某相识、相恋,2011年农历4月19日,按照被告党某的要求,二人举行了订婚仪式,给付被告党某彩礼款x元,后被告党某要求解除婚约,但拒不返还其支付的x元彩礼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党某返还彩礼款x元;2、由被告党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辩称:原告所述给付彩礼属实,但接受彩礼的是其兄,具体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7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相识、相恋。2011年农历4月19日,原告王某和被告党某在鹤壁集天水饭店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党某彩礼款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手机短信、视听资料和证人窦某、李某、姬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后被告党某与原告王某解除婚约,但拒不返还彩礼款x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收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付方。本案中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党某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党某应当返还彩礼。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某辩称接受彩礼的是其兄,数额不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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