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本案被某某。
被告人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告人粟某、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上7时某,被告人粟某、向某与朋友孙某某等人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街上一便餐店喝酒后来到一南杂店,准备在此乘坐朋友的车前往辰溪县城,因孙某某脚被扭伤,候车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来到南杂店买东西,孙某某便请求邓某查看伤情。被告人粟某便借酒兴说“邓某流氓医生,不会看病”等语言辱骂邓。粟、邓某人顿起口角,并互相抓扯衣服,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粟某用脚踢了邓某腹、腿部位。被告人向某见状亦上前踢了邓,并用拳头朝邓某右脸打了一拳,继而拿起板凳欲殴打邓,被他人劝止。被某某邓某受伤后跑回家中,二被告人追某某的家门口,并持砖头将邓某窗户的玻璃砸烂,后被闻讯而来的省铜矿保卫科人员制某某,事态平息。
被某某邓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2日入住麻阳苗族自治县省铜矿卫生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用882元。同年12月14日被某某邓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31.6元人民币。2009年12月16日,被某某邓某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309.4元。
案发后,被某某邓某于2009年12月21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花费法医鉴定费200元。2010年4月9日,被某某邓某之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且九级伤残,该次法医鉴定相关费用由被告人粟某支付了被某某邓某2000元。
另查明,被某某邓某的父亲邓某修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顺先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无生活来源,由被某某邓某等五子女共同赡养;被某某邓某的女儿邓某为,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综上,被某某邓某因伤花费医疗费1623元,住院3天护某费1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30元,单位扣减绩效奖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九级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粟某被警方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向某亦被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向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粟某、向某、被某某邓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被某某邓某的父母邓某修、王顺先和女儿邓某为的户籍证明资料、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收条、医药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刘某乙、滕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刘某丙、夏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某某邓某的陈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与被某某邓某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对待,并与被告人向某故意殴打被某某邓某,致邓某伤,且九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某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要求二被告人予某某偿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于二被告人归某某认罪,并愿意赔偿被某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科刑时某以从轻,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某某因某某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而被某某邓某所提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2010年7月份麻阳至长沙的交通费332元,请求二被告人予某某偿,庭审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未能举证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治伤有关,对其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在诉讼中提出要求二被告人应某某其营养费3000元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赔偿营养费意见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赔偿费用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出要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后续康复、护某、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明后续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粟某、向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七千零六十六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中友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某造成严重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某某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某某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某某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某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某某因某某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