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卢某某、陈某某与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采矿权合并纠纷一案,卢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8月27日分别向卢某某、陈某某、岩鑫公司送达了(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卢某某、陈某某、岩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兴,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兴,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