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武,鹤壁市X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明,鹤壁市X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张某(以下简称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武、赵瑞明,被告吴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其经人介绍给二被告在鹤壁市X区门店做吊顶、粉刷涂料、安装灯具,并做两组货架。其在开工次日即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所需费用但二被告表示完工后全额支付所有费用。2010年10月2日其通知二被告装修完工,2010年12月7日其再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费用,二被告称不再租赁该门店,要求其拆除货架,并同意另付其1000元拆除费。其在拆除部分柜门后向二被告请求装修费用及拆除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400元,材料费6341元、拆除费400元、误工损失77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吴某、张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实,2010年9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门店进行装修和装饰工程,并向原告提交了装修效果图,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也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及交付。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曾通知其予以验收,但因原告并未按照效果图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违约,故于当日告知原告对该涉案工程予以重做,但原告仍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针对二被告的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其已经按照约定于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2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效果图进行施工。其并未给反诉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反诉原告吴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费用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李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陈述: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2日完工,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700元,另外二被告称因房屋租赁到期,原被告口头约定拆除费为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月10月2日李某出具的工资收条1份,证明涉案工程劳务费用共计4400元;2、材料单两张,证明装修材料费用为6341元;3、现场施工照片3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因出具人李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单没有付货单位的印章,且无法证明该材料系本案原告所购买,即使是原告购买,原告亦应当提供有效的发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现场施工照片与被告提供的效果图不符,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应按照二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交付,故原告主张某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法规定,材料必须经二被告的验收,而本案材料并没有经二被告验收,故材料费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拆除费系二被告因房屋租赁到期所导致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并未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交付劳动成果。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工程效果图1张;2、定做样柜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其要求交付劳动成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照片可以证明其按照效果图进行施工的事实,对证据2样柜照片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该照片,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收条1份,其出具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装修材料费用及材料单两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现场施工照片3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现场施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认可是二被告让原告依据该装修效果图施工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二被告主张,且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6日张某与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九江帝景小区X号楼东5间门面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赁合同期限,租金数额及水电、物业管理费均由被告支付;2、2010年9月6日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其向该公司交纳的房屋押金数额为500元,房屋租金2090元;3、2010年9月15日张某、李某彦与植美村驻安办事处(轩宇日化)签订的2010年植美村日化加盟合同书1份,证明其曾向合同另一方交付定金2000元,并依合同支付货款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据1租赁合同显示的租赁到期日期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因房屋2010年12月6日到期导致拆除产生的拆除费400元是事实,也恰恰证明了反诉原告不支付其装修款的原因。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其与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九江帝景门面房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屋租金、押金收据各一份,有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所作勘验笔录,内容为:经勘验,两排柜台已做好,但镜子是直接贴在墙面上的,两组柜台直接用钉子契合。原、被告对此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依据原告李某某申请,调取了鹤壁市X区分局于2010年12月9日对李某某、李某、吴某、户文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共4份,其中对原告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说其干完装修工程后张某说活干的不行让其改,但其给张某要钱时张某一直不给,所以其一直没有给她改。原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装修工程装修款为x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2010年9月6日与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九江帝景小区X号楼东5间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做日化用品生意。并依据合同内容于同日向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房租2090元,房屋押金500元。后二被告与原告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某某为二被告位于九江帝景小区X号楼东5间门面房进行室内装修并制作产品陈列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0天,由原告李某某提供装修材料,包工包料共计x元,被告吴某、张某向原告李某某提供装修效果图一份,让其按此效果图装修。2010年10月2日,原告李某某通知二被告验收涉案工程,二被告以该工程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原告李某某重做产品陈列柜,但原告李某某以二被告不支付装修费为由拒绝为其整改。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李某某按照被告吴某、张某的要求,以自己的原材料、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要件,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合同内容。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材料进行检验,未做检验的,应视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定作人不得对该材料提出质量异议。该案中,自装修工程开始施工至2010年10月2日原告李某某通知二被告验收该装修工程,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表示异议,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予以认可,理应向原告支付材料费。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材料费63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4400元、拆除费400元、误工费7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承揽合同的质量标准无书面约定,仅凭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装修效果图无法显示该工程所用材料标准及技术要求,但根据鹤壁市X区分局于2010年12月9日对李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可知,原告未按照二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在二被告提出让原告重做后,原告一直未重做,只是在拆除部分柜门后将装修工作搁置,至今未将符合约定的装修工程交付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拆除费400元、误工费77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010年9月6与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九江帝景小区X号楼东5间门面房租赁合同,用于做日化用品生意,并已向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房租2090元,房屋押金500元。由于原告李某某至今未将符合约定的装修工程交付二被告,致使二被告租赁房屋做日化用品生意的目的未实现,给二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理应予以赔偿。二被告请求赔偿其房租押金500元,根据被告张某与鹤壁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此500元押金可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曾依据与植美村驻安办事处(轩宇日化)签订的2010年植美村日化加盟合同书向对方支付了货款x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房租2090元,在2010年10月2日原告李某某通知二被告验收装修工程,二被告表示不符合约定让原告李某某重做,而后至12月6日租赁房屋到期,原、被告双方也未就装修价款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装修工程一直搁置,二被告租赁房屋作日化用品生意的合同目的未实现。故对于二被告的房租损失209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材料费634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吴某、张某房屋租金损失209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吴某、张某负担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原告吴某、张某负担134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郝海玉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