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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翟某到巩义市X村信用社对面的被害人康某某的惠康某食商店,砸烂该商店窗户玻璃,翻进商店内,盗走红旗渠香烟三十四条。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30元。事发后翟某对康某某进行了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罗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翟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7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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