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被告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初中同学,1986年自由恋爱,1988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0年5月婚生一女孩取名王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从2004年被告信起了耶稣后逐渐影响正常工作和家庭生活。我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甚至达到痴迷的程度,为此我与被告多次吵架、打架,以致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便开始分居,各花各的工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苟XX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从我1997年患病做了脑肿瘤手术以后,脑子反应慢,有时爱忘记事情,这期间我与被告才产生矛盾。近年来,我在家尽力照管孩子,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有第三者。而且原告称与我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并不属实,当时是我们厂里效益不好工资低,原告与我协商,让其在外做生意以补贴家用为由才在外租房居住,并非是因为感情不和导致分居。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还能维持,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1986年原告退伍后双方来往频繁,遂于1987年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10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5月2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X。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7年被告脑部患有肿瘤,后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此后双方始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逐渐疏远被告,双方之间缺少沟通。2004年以后原告便自行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期双方也能维持较好的夫妻关系,共同抚养女儿成长。自1997年被告患病以来,原告未给予被告关爱,对于双方产生的家庭矛盾不能采取积极方式予以化解,而是逃避矛盾,自行在外租房居住,造成分居的原因在于原告。若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与理解,消除矛盾,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尚可维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应退还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智国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峰